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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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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2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511行初4号

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新溪镇北中村北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96282363J。

法定代表人郭丽贞。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砂东路丰泽庄税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5074559463378。

法定代表人郑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惠镇,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科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下称龙湖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龙湖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龙湖国税局的负责人黄大健、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徐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办理出口期为2016年1月、金额为413179.92元的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以龙湖国税通(2016)15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予以受理。然而,被告至今未将退税款退还原告。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或告知不予办理原因的请求》(以下简称《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两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4日的汕龙国税通(2016)4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6年5月15日的汕龙国税通(2016)3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前一份是对2月份申报退税的答复,后一份是对5月15日的申报退税的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存在久拖不决的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涉案退税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办理原告出口货物退税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立即将税收收入413179.92元退还原告,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退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税通[龙湖国税通(2016)1526]号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

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3.原告向被告申请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出口期在2016年1月的出口退税申请。

4.原告寄交被告的请求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就2016年2月22日申请的出口退税向被告寄交《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或告知不予办理原因的请求》。

5.被告的汕龙国税通(2016)3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1)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汕龙国税通(2016)3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该通知书的内容和时间表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补充提交证据:被告对外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补充提交证据:

1.邮件回执查询,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寄出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或告知不予办理原因的请求》,被告已在2016年11月18日收到。

2.证明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1证明人的身份;2被告的退税工作人员有到过原告的公司。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预留手机号码在被告处。

4.被告的外砂分局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寄的缴税通知书的信封,证明通过邮寄可以送达原告。

5.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龙湖国税通(2015)2055号,证明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首次出口退税申请已通知受理。

原告当庭提交打印的2016年纳税信用评价,证明原告公司管理类别为B类。

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即寄交的《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请求是针对3号案所寄的请求。二、因原告存在以下无法排除的疑点,故暂不办理出口退税。(一)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的疑点。原告申报的境外进口商SASGIFIDFFUSIOND与外汇付款人HKJINTAIBAOTRADECO,LIMITED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实材料,无法排除该疑点。(二)原告提供的报检单内容不实存疑,出口供货企业不是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宝公司)。(三)原告没有提供备案单证。(四)原告的出口供货企业金源宝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暂无法核实金源宝公司销售给原告货物的真实性。在税务机关对金源宝公司的检查结果出来前,被告暂不办理。故被告对原告的申报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税通[龙湖国税通(2016)1526]号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申报。

2.科源公司申报资料,证明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的疑点。

3.科源公司2015年度申报出口退税情况、纳税评价,证明科源公司出口管理类别为:三类。

4.发函、复函资料、金源宝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被告1)依法审核、函调工作;2)金源宝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纳税评估资料,证明:1)被告对科源公司、金源宝公司进行纳税评估;2)科源公司涉嫌接受失控发票。

6.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资料,证明:科源公司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货物在包装数量、数量、总价、生产单位与科源公司向被告申报的报检单上存在不一致。

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金源宝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检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9页-91页发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2页-93页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4页-103页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4页-108页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9页-113页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4页-11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口退税函件呈批表与复函相矛盾;对证据119-133页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4页-135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上游系统发函日期矛盾,135页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6页的合法性有异议,立案检查与退税没有关系;对证据137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9月19日,被告向上游企业发函在做处理,其实上游企业已复函;对证据138页-207页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向金源宝公司供货的上游企业为宁夏聚力达有限公司,广州象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百益纸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对证据208页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金源宝公司的会计和办税人员为赵玲。对证据5,证据209页-264页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65页-288页三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打印出来,不知道证据来源。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发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商检的复函只能说明数据不符,不能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证据299页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00页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时间已严重逾期,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申请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所记载的报关、报检、购销合同、售货合同的货物的包装数量、数量、货值生产单位均与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原告向该局申报的不一致,特别是原告提供的报检单、购销合同的生产单位是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而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是汕头市金澍塑胶有限公司。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该快递单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原告在该请求中所称“我公司已多次向贵局提出请求,但一直没有结果。”不属实。(4)被告的负责人一直没有收到该快递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这种请求需书面答复,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外信息资料没有异议。对补交证据1,该单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或告知不予办理原因的请求》,其他意见同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补交证据2,证据中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对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认定表是2014年的,原告已经变更了住所地。对补交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外砂分局与管理三股是不同的部门。对补交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税通[龙湖国税通(2016)1526]号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汕龙国税通(2016)3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对外信息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或告知不予办理原因的请求》、快递单和邮件回执查询,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未就本案的退税提出上述书面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因证人陈某原告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被告的外砂分局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寄的缴税通知书的信封、龙湖国税通(2015)2055号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当庭提交打印的2016年纳税信用评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存在疑点且其税务申报事项尚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处理过程中,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龙湖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税务申报材料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其在税务审核过程中依法制作、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源公司于2016年5月向被告龙湖国税局申请办理出口期为2016年1月,金额为413179.92元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事项,被告龙湖国税局于2016年5月15日受理并出具税通[龙湖国税通(2016)1526]号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龙湖国税局在办理免退税过程中,经审核,发现原告科源公司存在非进口商付汇、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出境货物报检单上的数量及总价不一致、无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疑点,按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向外砂分局发出《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2016年6月27日外砂分局函复被告《延期复函说明》:你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收悉。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向你局复函。现决定延期至2016年9月21日前复函: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2016年9月12日外砂分局函复被告:你局关于调查我局辖区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507324929393)出口供货情况的函收悉。根据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本次调查结果为:按我局《延期复函说明》,对你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我局应在2016年9月21日前向你局复函。但由于以下原因对(纳税人识别号:440507324929393)尚未完成核查(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外砂分局于2016年7月8日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天河区税务局)、银川兴庆北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兴庆北区税务局)、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下称宝安区税务局);于2016年8月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思明区税务局)发出《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余姚市税务局、丰顺县税务局、天河区税务局、兴庆北区税务局、晋江市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2日、8月8日函复:本次核查未发现问题(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宝安区税务局于2016年8月1日函复:该供货业务存在以下不予退税发票情形(复函类型为“不予退税”):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思明区税务局于2016年8月24日函复:该供货业务存在以下不予退税发票情形(复函类型为“不予退税”):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被调查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澄海区国家税务局发出《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澄海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8月18日函复:本次核查未发现问题(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

2016年6月19日,外砂分局向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发出《关于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出口供货调函相关事项的函》: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发出《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1440507201603310003),要求调查核实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507324929393)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我分局按照规定,对该公司购进取得的发票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截止目前,我分局尚未收到上游企业函调的复函,故未能回复上述出口供货调函。

2016年8月4日,外砂分局向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发出《关于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出口供货调函相关事项的函》:龙湖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发出《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1440507201603310003),要求调查核实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507324929393)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我分局2016年8月1日,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函复结果:该公司接受“深圳市香冠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业务”。鉴于该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的嫌疑,我分局尚未能确定其出口供货的真实性。上述供货调函待税务处理完毕后再行复函。

2016年9月外砂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省税务局通知,在2016年9月6日对原告进行纳税评估,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度风险识别报告》中显示,风险信息内容:开票方企业进销项明显不匹配且状态为非正常,具有高度虚开嫌疑。

2016年10月12日,外砂分局向龙湖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出具《关于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出口供货调函相关事项的函》:我分局辖管的汕头市金源宝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507324929393),因涉嫌税收违法,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检查。涉及该公司的《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1440507201603310003、1440507201605310008),待税务检查处理完毕后,我分局再行复函。

2016年11月,被告龙湖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汕龙国税通(2016)3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你司2016年5月申报的退税资料(条形码:756539)属(其他无法排除情况的)货物出口业务,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需发函核实,对本月申报的退税额413179.92元暂缓办理退税,待复函后再做处理。

2016年12月13日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函复被告:经核查,你局提供的8份出境货物报检单与我局报检系统相对应的报检单号显示的原始数据不符。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外砂分局首次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的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分别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梅州市丰顺县国家税务局、泉州市晋江市国家税务局发出《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下称“三份证据”),证据已在(2017)粤0511行初3号案件(下称“3号案件”)中提交。经查明,被告确有在原告同时起诉的3号案件中提交了这“三份证据”,但在(2017)粤0511行初4号案件即本案中没有提交这“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龙湖国税局是龙湖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的函调工作是否合法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问题。《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发现存在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应向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复函地国税机关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不能按时复函的,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国税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及拟复函的具体时间,并应自回复延期复函说明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复函,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被告虽然仅在3号案件中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首次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的“三份证据”,而未在本案中提交,但这不能否定外砂分局2016年6月17日首次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的事实。2016年6月27日外砂分局函复被告的《延期复函说明》中,延期复函的原因是: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尚未回复。这也印证了外砂分局2016年6月17日首次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的事实。据此,被告的函调工作合法且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的。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暂缓办理退税申报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六十六条“对二类、三类和四类出口企业,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第七十条“发函地国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处理:(三)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

原告的出口管理类别评定为三类,被告在函调过程中,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经纳税评估发现原告涉嫌接受失控发票;且原告的供货企业金源宝公司因涉嫌税收违法,被汕头市国税局稽查局立案检查未果。被告暂缓办理原告涉案申报事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龙湖国税局在办理原告涉案申报事项过程中,虽存在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及时送达的瑕疵,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其暂缓办理涉案申报事项的正确性。综上,被告龙湖国税局暂缓办理涉案申报事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汕头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岳忠

审判员  肖秋雄

审判员  郭卫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艳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

第六十六条对二类、三类和四类出口企业,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

第六十九条复函地国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调查函接收情况,在收到调查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核查并复函。

(二)复函地国税机关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4),经复函地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

(三)复函地国税机关发现核查的出口货物是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可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5),向其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的要求开展核查,并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6)进行复函。

(四)复函地国税机关因下列原因不能按时复函的,应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国税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附件27),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及拟复函的具体时间,并应自回复延期复函说明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复函,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

1.向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复函。

2.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3.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4.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

5.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五)复函地国税机关复函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在发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再次函告发函地国税机关并说明理由。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的(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除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1.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3.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至复函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处理结果的,回复相同类型的复函。

第七十条发函地国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调查评估岗自收到复函5个工作日内,应结合其他核实情况,对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按如下要求处理,并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提出处理意见,交复审岗确认,同时填制《复函结果业务处理表》(附件28),并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

(一)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的,综合其他核查情况,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复函地国税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三)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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