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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与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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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与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704行审285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何国强。

委托代理人:苏育兰、李健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柏泉。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江新地税今费限改决字〔2016〕0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4421.48元及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滞纳金9559.51元,合计43980.99元。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又不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欠缴社会保险费34421.48元,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又不提供担保,收到前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前述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江新地税今费限改决字〔2016〕0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广东好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4421.48元及其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滞纳金9559.51元,合计43980.9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代理审判员 龚    展    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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