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1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2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蓓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耀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维均,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梁茂佳,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肇庆市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端州地税局)及原审第三人梁茂佳撤销税务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03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本案的发票复印件是其于2012年4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李健强,在查封英华公司所属3宗土地时,由梁茂佳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交而转到英华公司手中。而且随后李雪芳等公司管理人员,于2012至2014年间通过投诉、起诉、报案、举报等各种方式阻止梁茂佳办理相关证件。因此,从2012年4月起,英华公司已经认为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并不断行使其相关救济权利的事实充分说明英华公司于2012年4月己经知道端州地税局代开本案案涉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英华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然而英华公司直到2016年6月2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英华公司的起诉。对于英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端州税务局同时追究梁茂佳的该项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并将案件相关资料,按“两法衔接”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英华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端州地税局举报梁茂佳有税收违法行为,要求端州地税局查处,不能证明端州地税局对此有不作为,因此英华公司起诉端州地税局“同时追究梁茂佳的该项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另外,英华公司提出“将案件相关资科,按‘两法衔接’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英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英华公司的起诉。另外,英华公司的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应该分开立案、但鉴于已经受理,并且裁判结果均为驳回起诉,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一并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英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英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求并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不动产,且上诉人并无从行政机关的书面文件得知被上诉人端州地税局代开发票的行政行为,故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有被上诉人自身提交的证据19《代开发票申请表》、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1日递交的《关于协助我公司纳税申报与启用新公章的报告》和2011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的声明》证实,并且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和肇庆市国家税局举报案涉发票的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2年4月20日中断。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地税局递交了有关被上诉人涉嫌涉税犯罪的举报材料且得已立案,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5日分别向肇庆市国家税务局和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对梁茂佳进行了举报,于2016年8月,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和肇庆市地方税务局举报梁茂佳违法开具完税凭证及发票,肇庆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向上诉人反馈了上述举报均在查处当中。由上述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可知,本案的起诉仍处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的中断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3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5、26、27、28、29、30清楚证明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因上诉人的举报请求而于2015年9月21日起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梁茂佳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07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英华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提出的两项诉求所针对的均是端州地税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代开发票的行政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英华公司于2012年4月在肇庆市端州区法院审理的一宗民事案件中已得知案涉的01874642号发票及其内容,且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起先后向有关税务部门举报反映上述案涉代开发票行为违法的情况。由此应认定英华公司最迟于2012年4月就应当知道案涉代开发票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英华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此外,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故英华公司提出其向有关部门举报案涉发票违法问题应导致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英华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潘启智
审判员 高永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邱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