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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与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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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与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704行审292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何国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育兰、李艳萍,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江新地税今处字[2016]第E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611593.42元,及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人民币6519552.99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照前述处理决定确定的期限及内容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经催告,在规定期限内其仍未履行该义务。现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财产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由该法院作出(2017)粤07执恢6号《拍卖通知书》进行拍卖,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该部分财产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且无其他财产可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而无法足额征收税款,故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财产范围内,本院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款项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予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今古洲分局向本院申请的江新地税今处字[2016]第E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会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的税款人民币2611593.42元及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611593.4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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