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30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2行终112号
上诉人(起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郭汝婵,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因诉封开县地方税务局长岗税务分局税收征管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203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与封开县地方税务局长岗税务分局在是否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程序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对起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不予立案受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规定“应当”或“必须”申请行政复议。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赋予纳税人自助选择的权利,纳税人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该法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不予立案受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收征管纠纷。上诉人因不服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须先经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并未赋予此类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封开县泽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鑫
审判员 彭卓腾
审判员 潘启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