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莞市樟木头鸿彩鞋厂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545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莞樟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炬明,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樟木头鸿彩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樟洋社区银洋路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婉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樟木头鸿彩鞋厂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4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拖欠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1121.06元及滞纳金、利息人民币19543.68元,合计120664.74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国土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54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傅沛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岑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