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404执650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南港大道中税务楼。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局长。
被执行人: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临港工业区精细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POULKHOMARA(许丕强)。
本院在执行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执行珠开地税费限改字〔2016〕0407098025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下列内容:1、补缴社会保险费463506.60元;2、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685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幅(权证号:02××16);查封被执行人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6A厂房(权证号:02××17)、配电房及垃圾房(权证号:02××18)、8号厂房(权证号:02××19)、9号厂房(权证号:02××20)。除此外,本院经查询本院经查询金融、车辆等部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审判长 颜永韬
审判员 向立飞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