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锦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申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关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局长。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锦华。
再审申请人关锦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地税)、一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锦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锦华只是新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海地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对此债权的支付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新南方公司是响应政府号召而关停的企业,关停之前,新南方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每年都有经过审计的审计报告,有独立的公司财产。3、新南方公司关停之后,企业不再经营,时间长达近十年。政府政策造成企业关停后一直无法偿还债务完全是政府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在此期间,公司多次经历变卖资产、遣散员工、执行拍卖,不可能保留有当时的财务资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公司多年没有运营,不发生任何资产往来,公司资产当然独立于个人资产。对于以上事实,关锦华一审期间提交了(2016)粤0605初5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年检报告等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执行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执行裁定文书是违法的,那么本案追加关锦华为被执行人也是无法律依据。2、新南方公司是响应政府号召在2008年底主动关停,关停初期,企业的所有资产都通过变卖或拍卖变现支付工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被执行人根本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法院执行。由于关锦华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到其本人是被执行人,才被法院查封了土地,但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终结裁定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3、南海地税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过诉讼方式向关锦华主张权利,已经丧失相应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6年12月1日施行,而本执行案件已于2009年执行终结,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关锦华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关锦华的原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关锦华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新南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关锦华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锦华作为新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一审诉讼以及提出再审申请期间所提交的(2016)粤06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年检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新南方公司的财产,依法应追加关锦华为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决定将案件恢复执行,即涉案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关锦华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南海地税申请追加关锦华为被执行人超过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关锦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锦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 翔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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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锦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终13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锦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锦华。
上诉人关锦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上诉后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关锦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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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锦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8722号
原告:关锦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结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忠,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关锦华。
原告关锦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地税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忠、黄嘉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粤0605民初187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粤0605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关锦华为(2017)粤0605执恢902号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只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对其债权的支付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要求原告在本次执行案中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016)粤0605民初56号判决书对此也作出了认定。2.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是响应政府号召而主动关停的企业。关停之前,第三人有完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每年都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3.第三人关停后,已不再运营近十年,第三人一直无法偿还债务完全是政府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关停初期,各债权人已对第三人进行多轮“洗劫”,办公部门所有财物及资料已不存在,后第三人经历了变卖资产、遣散员工、数次执行拍卖,已没能保留当时所有的财务资料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从另一角度讲,第三人多年没有运营,不发生任何资产往来,公司资产当然独立于个人资产。4.该执行案是在2009年立案,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参照民事诉讼法之“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在立案后两年内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但被告并没有在该期间申请追加,视为被告放弃追加的权利。且当时原告是有财产的,被告不但不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而且同意不执行,故应视为放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2016)粤0605民初56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6)粤0605民初56号案件是江铭溪与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法院判决关锦华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是关锦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据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江铭溪和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其没有对该货款的支付承诺承担清偿责任;而在(2017)粤0605执异187号案件中,被告申请追加关锦华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是关锦华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法律依据具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二、原告提交的年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且存在重大错误和唯一用途说明。《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提交的2006年-2009年新南方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及相应的《审计报告》,只是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司的财会报告的审计,该审计报告本身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而且《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中存在以下明显的错误和唯一用途说明:1.2006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手工填写的《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为361万元,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恒会审字(2007)第A029号《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里面显示的实收资本是300万元。2.恒会审字(2007)第A029号《审计报告》和中庆审字[2008]第0083号《审计报告》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并且都与工商登记资料相悖。恒会审字(2007)第A029号《审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第12项“实收资本”记载关锦华投资300万占100%的股权;而中庆审字[2008]第0083号《审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第12项“实收资本”记载为关锦华和关××各投资150万元各占50%的股权,而上述两个附注的依据都是“以上实收资本已经南海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2004年11月5日出具南会证字(1998)第346号验资报告”。而对应的佛山市南海区新南方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2006年8月18日前,该公司股东为关锦华和罗××,之后为关锦华一人。3.佛金审字[2009]第900号《审计报告》缺失《财务报表附注》,而且该《审计报告》是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是应收应付款未经审计程序。4.佛金审字[2011]第1779号《审计报告》也是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是往来款余额未经审计程序。根据该审计报后后的《财务报表附注》第4项“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为往来款的一项)明细有“关锦华43000.00元”,恰好证明了关锦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往来,而注册会计师却未能对该事项进行审计。5.佛金审字[2009]第900号《审计报告》和佛金审字[2011]第1779号《审计报告》均作了唯一用途说明,“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办理工商年检时使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该用途说明排除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债权人使用该报告,也排除了该公司或股东将该报告用于诉讼中的举证。三、原告不能证明新南方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的起诉书中提到,财务资料因债权人“洗劫”没有保留,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几乎不可能完成。根据当时实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的保管期限有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和永久等,新南方公司应按要求和期限保管好相关的财务资料;假如出现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被债权人洗劫”的事实,也属于新南方公司及其股东的主观过失,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执行人新南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其应当对新南方公司所欠税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四、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被告有权在整个执行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而且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申请追加当事人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答辩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第三人没有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6)粤06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6、2008、200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南海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09)南行执字第2314号],执行依据为南海地税局狮山税务分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南地税(狮)处字[200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新南方公司已停业,人员已全部遣散,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正被另案处理,待处理完毕后,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因南海地税局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恢复南海地税局与新南方公司拖欠税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恢902号。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关锦华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605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关锦华为(2017)粤0605执恢902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新南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18日,股东为关锦华。
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新南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关锦华为新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虽提交了(2016)粤06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年检报告书,但均不足以证明新南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依法应对新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涉讼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超过时效,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2017)粤0605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关锦华为(2017)粤0605执恢902号案的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停止执行其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3854.15元(原告关锦华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