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9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71行初605号
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76525M。
法定代表人:黎盛棉,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788F。
主要负责人:苏华辉,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贤,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中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港口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港口税务分局、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盛棉,被告港口税务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肖鸿鹄及委托代理人杨进贤、袁萍,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港口税务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被告市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港口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作出的决定均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以物抵债裁定因执行程序存疑,我公司已提出了执行复议、执行抗诉并得到受理,故该裁定尚不能作为土地交易的依据。2.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债权人李立一直有与我公司沟通协商,由我公司代偿全部债务赎回抵债土地,债权人为此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即以物抵债并非债权人的最终意思。3.债权人李立在未办理过户前就通过合同方式将抵债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并通过委托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这也表明取得抵债土地不是债权人的真实意思。4.本案土地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给债权人,不属于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规定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本案清算条件未成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港口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港口税务分局辩称,1.2015年12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位于港口镇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价664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立抵偿该公司的相关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李立时转移,所涉过户税费由李立负担。2017年2月,债权人李立向我分局提交材料,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交纳税费以办理过户手续。同年4月20日,我分局向裕中房地产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我分局作出的行为正确。裕中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我分局提交任何关于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同时,根据执行裁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证实上述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书送达李立时转移。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包括以物抵债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取得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以物抵债后,裕中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得到豁免。因此,本案属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2.我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分局在审核债权人李立于2017年2月递交的有关材料后,依法作出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我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经审查,被告港口税务分局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应由港口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2.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港口税务分局,要求其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同年6月14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裕中房地产公司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马大丰管理区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110310号]作价664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立抵偿本案申请执行费中的108111.5元、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费68600元及李立应收的执行案款66303288.5元。上述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李立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立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立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公证,委托卢碧洪代其从事如下活动: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到税务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纳税申报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代送、代领相关文件、证照、票据等。随后,卢碧洪向向港口税务分局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缴纳税费以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4月20日,港口税务分局向裕中房地产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规定,裕中房地产公司应当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但该公司逾期未申报。因此,港口税务分局责令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裕中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裕中房地产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港口地税分局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是裕中房地产公司。然而,李立作为税费的承担人在裕中房地产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已缴纳了有关税费,在此情况下,裕中房地产公司无需再行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中房地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和进行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除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外,其他所有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均应依照前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案中,(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裕中房地产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6648万元交付债权人李立抵偿该公司的有关债务等,该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李立时转移。目前,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当事人应当执行。因此,作价抵偿债务应属于前引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方式之一,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属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范畴。
如前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显然,裕中房地产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裕中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法院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和纳税申报。现港口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裕中房地产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李立可以申请以转让人裕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代为申报并缴交涉案税款,这与裕中房地产公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并不矛盾。
市税务局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对裕中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港口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裕中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诗雅 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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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行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76525M。
法定代表人:黎盛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788F。
主要负责人:苏华辉,该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贤,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慧,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中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港口地税分局)税务行政决定及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港口地税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肖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裕中公司位于中山市××镇××××区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1××号]作价664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抵偿本案申请执行费中的108111.5元、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费68600元及李某应收的执行案款66303288.5元。上述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李某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公证,委托卢某代其从事如下活动: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到税务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纳税申报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代送、代领相关文件、证照、票据等。随后,卢某向港口地税分局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缴纳税费以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4月20日,港口地税分局向裕中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规定,裕中公司应当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但该公司逾期未申报。因此,港口地税分局责令裕中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到港口地税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裕中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裕中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港口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港口地税分局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是裕中公司。然而,李某作为税费的承担人在裕中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已缴纳了有关税费,在此情况下,裕中公司无需再行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中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和进行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除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外,其他所有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均应依照前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案中,(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裕中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6648万元交付债权人李某抵偿该公司的有关债务等,该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李某时转移。目前,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当事人应当执行。因此,作价抵偿债务应属于前引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方式之一,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属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范畴。
如前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显然,裕中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裕中公司应当在法院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和纳税申报。现港口地税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裕中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到港口地税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李某可以申请以转让人裕中公司的名义代为申报并缴交涉案税款,这与裕中房地产公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并不矛盾。
市地税局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对裕中公司要求撤销港口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裕中公司要求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裕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裕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就(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现已被受理,有可能撤销该裁定。原审法院以该裁定作为土地转让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不能作为交易依据。同时该裁定作出前未经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理的规定。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直接转让土地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涉案土地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给债权人,不属于“直接转让”的情形。3.上诉人一直在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债权人亦无受让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尚未成熟,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港口地税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港口地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理由与依据一致,新增加的第四项理由,与港口地税分局职责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港口分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裕中公司对本院(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税务行政决定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转移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以物抵债的行为,属于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依法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义务人裕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港口地税分局作出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地税局受理裕中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程序与结果亦无不当。至于裕中公司所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理规定,不影响(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裕中公司就该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论其异议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均不影响本案被诉限期改正通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裕中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萧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