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终10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应,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李小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东,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汝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汝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燕,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范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童,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张槎税务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广发银行)、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槎税务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604民撤1号民事裁定;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关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XXX路XX桥侧办公楼在3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张槎税务分局并未对(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槎税务分局的起诉错误。1.张槎税务分局是涉案办公楼的权属人、共有人;玻璃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办公楼抵押给佛山广发银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张槎税务分局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鉴于张槎税务分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张槎税务分局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法律只规定案外第三人不能同时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来纠正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禁止案外第三人同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不具有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的功能,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则是生效裁判的对错问题,二者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可以并用。因此,张槎税务分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冲突。同时,张槎税务分局只是提起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从未对(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2.涉案办公楼是由张槎税务分局与玻璃公司合资兴建,张槎税务分局是涉案办公楼的共有人,对该办公楼享有所有权。佛山广发行对涉案办公楼的抵押权是在未经张槎税务分局同意情况下设立,故该抵押自始无效。一审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关于确认佛山广发行对涉案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广发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佛山广发行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玻璃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案涉房产确实是跟张槎税务分局联建的,由于各种原因办房产证时办到了玻璃公司名下。
被上诉人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佛山市壹始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办公楼的权属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办公楼的归属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润达宏健贸易有限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应当驳回张槎税务分局的上诉。
张槎税务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原告佛山广发银行对被告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张槎公路聚边侧办公楼在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广发银行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第四项判决佛山广发银行对佛山市玻璃工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石湾XX公路XX桥侧的办公楼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张槎税务分局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办公楼为异议人与玻璃公司共有,设定抵押时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权自始无效,因此请求撤销拍卖办公楼的执行裁定,暂缓拍卖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10日作出(2017)粤0604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槎税务分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张槎税务分局对裁定不服,于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是在认定玻璃公司为案涉办公楼的唯一抵押人且抵押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实际上认定了玻璃公司为案涉办公楼的全部所有人。张槎税务分局以案涉办公楼为其与玻璃公司共有,抵押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与该生效判决冲突。此情形下,张槎税务分局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救济,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救济,但两种程序只能选其一,一旦选定则不能变更。张槎税务分局提出执行异议即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循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规定,对张槎税务分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槎税务分局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槎税务分局提交的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资料的材料清单显示,一审法院在该材料清单上盖了该院立案收件专用章,并注明了收件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月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张槎税务分局提交的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材料清单显示,该材料清单上右边收件人落款处盖有一审法院执行局材料收转章,但并未注明收到材料的时间,在该材料清单上左边提交人(张槎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所标注的提交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张槎税务分局就其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服一审法院(2016)粤060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粤06民终60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槎税务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案外第三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对于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同时,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可在此情况下寻求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但均是针对案外第三人在权益受损时所提供的救济程序,二者在救济目的和效果上是相同的,为协调二者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驳回其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首先,从目前一审法院立案材料看,张槎税务分局是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办公楼的执行裁定,暂缓拍卖程序,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槎税务分局已经在先提起执行异议,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故对其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从张槎税务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和执行异议的材料清单记载的时间来看,一审法院收取本案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但提交执行异议的材料清单上并未记载一审法院收取执行异议材料的具体时间,即使以张槎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执行异议材料清单上的落款时间为准,张槎税务分局也是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材料,即张槎税务分局是于同日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而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槎税务分局执行异议的裁定之后,张槎税务分局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也就该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了实体判决。正如上文所述,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维护其权益所提供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只能择一程序救济。即使认定张槎税务分局于同日提起了执行异议和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张槎税务分局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后,不服一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实体的判决,实际上已经选择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途径,故对其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张槎税务分局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