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桂承与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2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297号
原告:赵桂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人,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芳萍,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21号琪富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局征管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朗西路200号。
负责人:蒋运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洁,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芸,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源潭装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源新路5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焯坚,经理。
原告赵桂承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浈江区地税局),第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广州货运中心)、清远市源潭装卸公司(以下简称源潭装卸公司)诉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强制征缴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清远市源潭装卸公司韶关装卸队(以下简称韶关装卸队)属于源潭装卸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韶关装卸队已于2017年6月20日被吊销,无力承担涉案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源潭装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将第三人韶关装卸队变更为源潭装卸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8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源潭装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桂承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毅,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廖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冯水清,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洁,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焯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承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与其他同类人员自90年代中后期入职韶关装卸队,任装卸工一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韶关装卸队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保,预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承担的份额,但从2012年9月开始欠缴社保费,至2014年3月共欠缴19个月社保费,没有将款项缴纳给社保部门,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中,原告个人应缴数额为13156.7元,韶关装卸队应缴部分则更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韶关装卸队经多次谈判协商无果,依法向被告提出请求,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韶关装卸队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强制征缴韶关装卸队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但被告与其他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保障。
二、韶关装卸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韶关装卸队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原告负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原告作为体力工种的劳动人员,不参加社会保险存在更高的风险,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难以享受社会应有的公平正义。
三、源潭装卸公司应对韶关装卸队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韶关装卸队是源潭装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是非法人单位,源潭装卸公司对韶关装卸队的权利、义务和法定职责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源潭装卸公司,该公司是韶关装卸队的主管单位。
四、韶关装卸队业务来自于发包人即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广州货运中心对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具有连带责任。原告所就职的韶关装卸队,业务来源于广州货运中心,即广州货运中心作为发包人,韶关装卸队作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换言之,在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上,广州货运中心对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具有和韶关装卸队同等的责任。在韶关装卸队不履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时,广州货运中心应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依法对韶关装卸队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管职责,不应怠于职责,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依法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责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交费单位限期缴纳、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缴费单位申请法院强制征缴的法定职责。被告应该充分行使以上法定职责,不应该怠于职责,对韶关装卸队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为充分履行被告的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及时对韶关装卸队、源潭装卸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进行强制征缴。
综上所述,第一,韶关装卸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属于严重违法;第二,被告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险收缴、监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被告应充分履行职责,对韶关装卸队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申请强制征缴韶关装卸队、源潭装卸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应为原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强制征缴韶关装卸队、源潭装卸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桂承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与韶关装卸队建立劳动关系;2、投保人员缴费清单,用以证明韶关装卸队自2012年9月起欠缴社保费,至2014年3月共欠缴19个月社保费,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3、申诉状(劳动监察投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投诉,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4、韶关装卸队《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韶关装卸队确实欠缴原告社保费;5、被告关于原告等人补缴社保费事项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韶关装卸队欠缴原告等人社保费的事实,但至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浈江区地税局辩称,一、我局已按法定职责,对韶关装卸队未缴纳的社保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程序提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韶关装卸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之间,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在此期间,我局已多次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其足额缴纳所欠社保费。韶关装卸队将2012年9月前的欠缴社保费依照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缴纳义务。对于之后的欠缴行为,我局继续采取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缴纳,并在2014年的3月27日约谈该装卸队相关人员,对其讲述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严重性与法律后果。经约谈后,韶关装卸队仍是逾期未缴纳。我局依程序提请银行查询其存款帐户,结果显示帐户余额1220.72元,不足扣缴所欠社保费。因韶关装卸队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情况下无法提供担保,我局于2014年5月向韶关装卸队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随后依法向浈江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浈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交由行政庭处理。综上所述,我局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拔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帐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履行了社保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我局强制征缴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广州货运中心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亦不直接支付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我局无权申请法院强制广州货运中心为原告缴纳所欠的社保费。
三、原告提供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数额与实际不符。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缴费人承担,单位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提出征缴韶关装卸队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每人13000多元。根据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这19个月内欠费的明细数据统计,缴费人社保费个人部分在3000元左右,原告诉求数额与明细数额相差甚远,具体明细数据已附。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浈江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对2012年6月前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对方已经履行义务,并在2013年持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持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3、查询及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核实韶关装卸队的银行存款状况并采取具体行政行为;4、韶关装卸队欠缴社保费情况说明及税务登记证件,用以证明韶关装卸队无力缴交社保费;5、质疑约谈记录,用以证明我局积极调查原告发起的投诉;6、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持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7、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持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8、委托装卸合同,用以证明广州货运中心与韶关装卸队之间的关系;9、韶关装卸队恶意拖欠工人社保费的投诉书,用以证明我局已经履行职务;10、下户调查情况表,用以证明我局收到投诉书后下户核实具体情况;11、财产保全申请书,用以证明我局申请财产保全;12、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我局走强制执行申请程序;13、法院告知书,用以证明我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14、社保欠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所要求返还的社保费个人部分金额不符。
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陈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广州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韶关装卸队,原告与广州货运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以作为非用人单位的广州货运中心,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发包方将其业务非法发包或者转包给承包方,并且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该种情况,所以是不能适用这条司法解释来追究我方的责任,另外这条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追索拖欠的工资,并不适用于追缴社会保险费。
广州货运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装卸合同,用以证明韶关装卸队自行聘请人员和自担费用、风险、责任;2、终止委托装卸合同报告,3、终止合同协议,证据2、3用以证明广州货运中心与韶关装卸队的委托装卸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韶关装卸队自行承担清退其装卸人员的所有责任;4、2013-2014年韶关装卸队装卸费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广州货运中心已向韶关装卸队结清合同期间的所有装卸费用。
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陈述,我公司与韶关装卸队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韶关装卸队的合同是到2012年年底。2013年后,韶关装卸队没有年审进行正常经营,我公司也不了解韶关装卸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中缴费清单的单位名称是浈江区源铁装卸服务部,并不是韶关装卸队,或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源潭装卸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装卸责任协议,用以证明我公司与韶关装卸队是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桂承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反而证明我局履行了职责;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答复足以证实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交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5可以知道原告对我局证据11-13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依据的,并且证明我局提交的证据11-13是真实合法的。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缴费清单中的缴费单位与我方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浈江区地税局提交的14份证据,原告赵桂承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记载内容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追加韶关装卸队的业务发包人即广州货运中心为第三人,正是基于该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鉴于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和收费、收取维稳基金事实,以及有权检查缴纳社保约定和乙方对甲方的各项义务,该第三人对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具有和韶关装卸队同等的责任,在韶关装卸队不履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时,该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12、13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依法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先作出有编号、有文号的行政管理决定书,在送达行政管理对象,依法生效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先后作出了两份《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限缴字(2014)第100236、100237号),分别催缴韶关装卸队社会保险费610947.29元和128302.34元,合计739249.63元。首先,强制执行申请书也不符合法院要求的格式。其次,提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时,应当是两份执行申请,法院受理后,应当立两个案件,给予两份不同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再次,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会发给被执行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执行的数字金额应该是两份《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限缴字(2014)第100236、100237号)合计催缴金额739249.63元,而不是证据13所称的759139.06元。同时,法院受理之后,应当穷尽一切可能的执行措施,并将穷尽执行措施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均与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以及与被告的两份通知书不符,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这是涉及原告各人的社保欠费情形,只能被告计算比较准确,同意被告计算的数据。按照诚实诉讼和充分提供证据的原则,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可能存在虚假或编造虚假证据应付法院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提供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并对不诚实诉讼和编造虚假证据的被告予以处罚。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赵桂承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存异议,但是有不同意见:1、该第三人仍然违反合同、协议的约定,明知韶关装卸队拖欠巨额员工社会保险费后,仍在2014年3月初韶关装卸队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后,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支付五笔款项总额834225.01元。2、该第三人是否付清韶关装卸队的装卸费和押金,第三人没有提供结算协议,不能确定该第三人是否如其《终止(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协议》所称,尚扣押韶关装卸队的装卸费和押金。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4组证据与我局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更加说明广州货运中心的款项是直接拨付给韶关装卸队,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证明韶关装卸队是独立经营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对第三人源潭装卸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赵桂承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我要求源潭装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依据的。被告浈江区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我局无关。第三人广州货运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协议签订的日期并不在我中心与韶关装卸队存在发包关系的时间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赵桂承自1995年左右入职韶关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
2011年12月30日,源潭装卸公司(甲方)与韶关装卸队(乙方)签订《挂靠装卸责任协议》,约定内容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韶关装卸队营业执照有关证件。……三、乙方挂靠时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缴交经营中的一切规费,税费和行政收费。在装卸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工伤、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五、挂靠管理费上调(交),乙方全年上缴二万元管理费给甲方(不包括村委管理费),上调(交)管理费用分两次上调(交),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缴交管理费一万元,当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缴交管理费一万元。如乙方不按时缴交管理费,甲方有权收回韶关装卸队营业执照及公章,并通知发包方解除合同。……”
2013年11月18日,广州货运中心(甲方)与韶关装卸队(乙方)签订《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因运输生产需要,将韶关东站货场、大桥货场内的装卸搬运作业委托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行聘请人员和自担费用、风险、责任承包前述业务。第二条、甲方从乙方装卸收入中提取10%作为组织服务费。……第四条、承包期内的所有装卸作业收费,由甲方专职人员严格按照原铁道部《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铁运〔2005〕5号)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现行的相关文件标准进行核收和清算。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有权不定期检查乙方为其装卸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装卸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铁路的有关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乙方应依法合规办理其装卸工作人员的用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依法与其装卸工作人员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依法向其装卸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法提供劳动保护、防止职业病危害,承担用人单位相关劳动用工责任。……第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为确保乙方抵御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乙方装卸队伍的稳定和正常运作,确保铁路装卸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乙方必须按装卸总收入4%的标准提取专项资金设立维稳基金,此基金用于支付乙方装卸工作人员的伤病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补偿金、赔偿金、应付突发事件所需的费用等。维稳资金逐年累积,由乙方自行管理,必须设立专门帐户,做好收支账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甲方有权进行监督,随时进行抽查,如发现乙方违规使用维稳基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由乙方负责与此相关的全部责任。在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妥善处理好自身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相关事宜后,维稳基金由乙方自主支配。……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2.如果甲方发现乙方违规用工,包括不为其装卸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2014年4月2日,广州货运中心(甲方)与韶关装卸队(乙方)签订《终止〈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协议》,约定内容有“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合同编号:〔2013〕广深字876号)提前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二、如由乙方责任导致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终止后,乙方与其员工所产生的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乙方应妥善完成人员处置并妥当处理社保缴费问题,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所有装卸人员亲自签字确认的《清退确认单》向乙方支付装卸费用。五、甲方待乙方足额支付装卸人员工资或为装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后,予以支付应清算的装卸费及退回押金。……”
韶关装卸队从2008年1月起为赵桂承购买社会保险,在赵桂承的工资中预先扣除其需承担的个人部分。但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共欠缴1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733.51元(其中单位部分欠费4855.89元,个人部分2877.62元),没有将赵桂承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缴纳给浈江区地税局。
2013年6月16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浈费改〔2013〕7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份社保费申报事项,限于2013年6月24日前改正,将由地税机关按规定确定你(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此后,2013年8月8日、10月11日,浈江区地税局分别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浈费改〔2013〕8、9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保费申报事项,限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5日)前改正,将由地税机关按规定确定你(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2013年6月25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18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304300.1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7月13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19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60359.13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3年8月26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0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372443.9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9月11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1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76856.51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3年10月28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3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440587.7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1月13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2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91558.89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3年11月26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4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474659.6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1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5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98907.58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3年12月27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6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508731.5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月11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27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106256.27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4年1月29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2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542803.4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2月13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3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113604.96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4年2月28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5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576875.3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3月15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4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120953.65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4年1月26日,浈江区地税局向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市南门支行发出《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浈地税费划字〔2014〕1号),请求其从韶关装卸队的存款账户中扣划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697824.03元。
2014年3月27日,浈江区地税局对韶关装卸队的会计严丽珍进行税务质疑约谈,向其了解韶关装卸队的经营情况、欠交社会保险费、清缴计划、资产情况等,获悉韶关装卸队由于近年来人力成本不断增加,而装卸业务不断减少,从2012年起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从2014年4月1日起终止装卸搬运业务,业务中所需的机械等设备由广州货运中心提供,无属韶关装卸队所有的资产设备。
2014年3月27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6号),内容有“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610947.2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4月11日前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追缴,同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同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7号),内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128302.34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相同)”
2014年5月30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装卸队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浈地税催告字〔2014〕第1号),内容有“我局对你(单位)作出的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6号、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4〕100237号已经依法送达,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到浈江区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本次催告逾期仍未缴纳的,我局将依法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同日,收到韶关装卸队赵桂承等70名员工的投诉书后,浈江区地税局进行了下户调查。经核查,韶关装卸队已和原服务单位广州货运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广州货运中心已将此项业务和新单位签订,韶关装卸队大部分人都已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韶关装卸队处于停止运作状态,银行帐户查询只有1220.72元,无任何资产。
2014年6月10日,浈江区地税局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浈地税强执字〔2014〕1号),内容有“关于韶关装卸队欠缴社会保险费一案,经催告,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滞纳金759139.06元(本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金、滞纳金。”
2014年10月18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告知书》,内容有“浈江区地税局于2014年7月向法院申请对韶关装卸队未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经查,韶关装卸队系为铁路部门从事人力装卸业务,机械操作设备由铁路部门的广州货运中心提供。因随着工资成本的增长,从2012年起只能维持基本工资等费用,以致从9月起便未能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759139.06元。由于无法继续经营,韶关装卸队已与原服务单位广州货运中心解除合同。浈江区地税局对上述事实调查确认后,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限韶关装卸队缴纳社会保险费759139.06元。此外,韶关装卸队系源潭装卸公司所属派出机构。法院也向韶关装卸队服务的铁路部门进行了说明,铁路部门表明,韶关装卸队原承包人经营困难,已经离开,韶关装卸队已无力经营,且与原服务单位解除了合同,现处于人员调整及职工安置阶段。因此,需进一步查明何为韶关装卸队的承接单位或韶关装卸队是否注销,源潭装卸公司是否需对此承担缴纳义务等。考虑到韶关装卸队的现具体情况,为从根源妥善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员工的利益,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为宜。我院鉴于现存在情况,与韶关铁路部门进行了联系,并将相关事宜作了反映,该部门也表示愿配合,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力做好相关工作,故在未明确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财产保全及执行暂无法实施。”
2017年6月20日,韶关装卸队由于连续六个月没有营业,其营业执照被韶关市工商管理局吊销。
赵桂承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浈江区地税局依法履行职责,强制征缴韶关装卸队、源潭装卸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应为赵桂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应缴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浈江区地税局承担。
本院认为,赵桂承诉请浈江区地税局履行征缴韶关装卸队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韶关装卸队从2012年9月起欠缴赵桂承的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止共欠缴1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7733.51元(其中单位部分欠费4855.89元,个人部分2877.62元)。在此期间,浈江区地税局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8月8日、10月11日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浈费改〔2013〕第7-9号),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8月26日、10月28日、11月26日、12月27日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第18-27号),于2014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7日向韶关装卸队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浈地税社保费限缴字〔2013〕第100232-100237号),还于2014年1月26日请求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市南门支行从韶关装卸队的存款账户中扣划其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于2014年3月27日对韶关装卸队的会计进行了税务质疑约谈。在发出前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无果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韶关装卸队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浈地税催告字〔2014〕第1号),并进行了下户调查,随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浈地税强执字〔2014〕1号),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韶关装卸队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滞纳金759139.06元(本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浈江区地税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征缴韶关装卸队应为赵桂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至于未达到目的,责任不在浈江区地税局,是由于韶关装卸队已陷入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无力为赵桂承继续缴交社会保险费。
关于赵桂承要求源潭装卸公司对韶关装卸队欠缴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源潭装卸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与韶关装卸队签订《挂靠装卸责任协议》,约定由韶关装卸队挂靠源潭装卸公司,挂靠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挂靠管理费2万元,挂靠期间,韶关装卸队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缴交经营中的一切规费、税费和行政收费。而2013年以后韶关装卸队未再与源潭装卸公司签订《挂靠装卸责任协议》,且韶关装卸队欠缴赵桂承的社会保险费是发生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目前尚未查明有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须对挂靠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赵桂承认为源潭装卸公司是其实际用人单位,要求源潭装卸公司对韶关装卸队欠缴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尚不充足、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桂承要求广州货运中心对韶关装卸队欠缴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州货运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与韶关装卸队签订《广州货运中心委托装卸合同》,约定广州货运中心将韶关东站货场、大桥货场内的装卸搬运作业委托韶关装卸队承包经营,由韶关装卸队自行聘请人员和自担费用、风险、责任承包前述业务,并依法合规办理其装卸工作人员的用工手续,依法与其装卸工作人员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依法向其装卸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依法提供劳动保护、防止职业病危害,承担用人单位相关劳动用工责任。该委托装卸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从上述委托装卸合同的内容可知,广州货运中心只是韶关装卸队的装卸业务发包方,韶关装卸队应依法为其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约定广州货运中心需对韶关装卸队的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目前尚未查明有法律规定发包方须对承包方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赵桂承要求广州货运中心对韶关装卸队欠缴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广州货运中心尚有需支付给韶关装卸队的款项,应积极配合浈江区地税局或者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执行工作,主动将有关款项告知或者交付给该两个单位。
综上所述,浈江区地税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征缴韶关装卸队应为赵桂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赵桂承要求浈江区地税局履行职责,强制向源潭装卸公司、广州货运中心征缴韶关装卸队应为赵桂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桂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桂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三瑞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