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3294号
原告:广州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4号(南段)天河又一城商业城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56597547N。
法定代表人:郭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光、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447-4。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汝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光,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黄汝宁、王春平,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副局长冯海昆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诉称:一、原告为安保人员租赁值班用房支付的租金属于公司管理费用的支出,而不是给公司职工个人的福利。原告承包了天河又一城的物业管理。天河又一城位于广州体育西路54号,为连接体育西路地铁站出口并承担重大人流疏通功能的地下商城。体育西路地铁站H出口与广州购书中心相连的这段地下通道是广州市人流最密集的地铁出口通道,天河又一城就在这条地下通道上。为了确保这条重要通道的畅通,特别是节假日和上下班高峰期要保障不发生人流阻滞现象,原告承担了十分繁重的安保工作,并为此安排了30名左右的安保人员日夜轮流值班。为了应对任何突发事件,所有未值班的安保人员被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五分钟之内要赶到天河又一城事发现场,这是原告承担的职责所必须要做到的。为了确保安保人员五分钟之内能赶到,原告必须就近为安保人员租赁值班用房。原告为安保人员租赁值班用房支付的租金显然属于公司管理费用的支出,而不是给公司职工个人的福利。二、被告将原告在管理费用中开支的租金认定为是给员工个人的房租补贴不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成立。被告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税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时,要求原告将过去所有支付的房租按月平均分摊给每个安保人员,且要求按分摊的房租数额重新核算每个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并按调整之后的数据对之前的工资报表全部进行调整后再报给被告。对于原告从管理费项目中为值班用房支出的租金,被告根本不听原告的合理解释,坚持将原告为值班用房支付的租金认定为给职工个人的福利,并根据要求原告调整后的报表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原告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于2017年6月27日补缴了罚款16251.21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不合法,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穗地税稽检通一﹝2016﹞9号),依法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穗地税稽税通﹝2017﹞5号),告知原告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等违法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意见反馈》,对上述违法事实未表示异议。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地税稽罚告﹝2017﹞5号),告知拟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决定作出陈述、申辩,被告遂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并送达处罚文书。二、被告认定原告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未履行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认定原告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为员工工资薪金组成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为安保人员租赁值班用房支付的租金属于公司管理费用,而不是职工个人福利,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经合法检查和充分取证,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宿舍租金为员工工资薪金组成部分。1、原告为员工租赁的是多个地址、不同房号的居民住房,用于员工日常居住。原告为员工租赁的住房地址与原告《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和《天河又一城商业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4号(南段)天河以一城商业城自编1号”是不一致的,并非办公场所。原告提供的《管理费用-房租管理费等分类账》《管理费用明细账》《宿舍租金收据》《员工宿舍记账凭证》《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以及《关于瑞德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说明》均一致认同原告员工支付的为宿舍租金。2、原告向员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此部分的宿舍租金补贴。原告的会计马娇在2016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员工的工资薪金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特殊津贴、餐补、健康费、节假日加班工资,安管(安管部门员工)和工程(工程部门员工)有住宿补贴,有年底双薪。可见原告认可住宿补贴是属于工资薪金构成部分。3、原告的账务处理中认可宿舍租金计入工资薪金,并已经自行调整处理。原告提供被告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个税调整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补缴汇总表》中,均将住宿费列入所属年度月份对应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二)被告认定原告支付宿舍租金应代缴个人所得税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原告为员工支付的宿舍租金属于上述规定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有关而取得的其他所得,应依法认定和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被告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作出处罚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并且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地税稽罚﹝2017﹞5号),告知对原告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拟处最低限度的罚款,即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6351.21元。原告在上述告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没有对被告的拟处罚决定进行陈述或申辩。据此,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并送达处罚文书。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行为,并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向原告瑞德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穗地税稽检通一﹝2016﹞9号),依法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查明,原告瑞德公司存在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等违法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穗地税稽税通﹝2017﹞5号),告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于三日内对所列事实、数字予以核对,并书面反馈意见。2017年2月10日,原告瑞德公司提出《意见反馈》,但未表示对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这一违法事实有意见。2017年5月10日,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向原告瑞德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地税稽罚告﹝2017﹞5号),告知拟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拟处罚款6351.21元,对原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9900元,共计16251.21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瑞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17年6月27日,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向原告瑞德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决定对原告处罚款16251.21元;同日,原告瑞德公司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原告瑞德公司的实际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4号天河又一城。根据原告瑞德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方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河又一城商业物业管理合同》,瑞德公司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场所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4号,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原告瑞德公司为工程部门和安保部门员工租赁的住房当前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55号29F房(面积109.01平方米)、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65号404、405房(面积合计156.5平方米),两处面积共265.5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意见反馈》《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管理费用-房租管理费等分类账》《管理费用明细账》《宿舍租金收据》《员工宿舍记账凭证》《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关于瑞德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说明》《询问(调查)笔录》《天河又一城商业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缴纳罚款凭证、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告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本案中,原告瑞德公司作为对员工支付所得的单位,对所属员工负有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关于原告为其员工租住房屋所支付的租金,是否属于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首先,租住房屋的地址与用途。原告为所属安防部门的员工租赁的房屋是多个地址、不同房号的居民住房,居住总面积达到265.51平方米,主要供工程部门和安保部门共约30名员工使用。如果是值班用房,原告只需租赁一或两处小房屋供工程部门和安保部门的员工轮流使用即可,没有必要为工程部门和安保部门所有的员工租赁房屋,面积也无需这样大。其次,员工福利并非一定表现为现金支付形式,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付形式。原告会计马娇在2016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安管和工程有住宿补贴”。同时,原告并非为所有员工而仅为工程和安保部门员工支付宿舍租金,原告为员工支付宿舍租金的直接受益对象是工程和安保部门员工,原告为其提供宿舍并为其支付租金使其减少了此项开支,此亦与原告会计陈述可相互印证,此项开支确属住宿补贴的形式存在。综上,足以认定原告为工程和安保部门员工支付的宿舍租金,性质上属于住宿补贴,应属于工资薪金组成部分,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瑞德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地税稽罚告﹝2017﹞5号),确认原告应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2702.22元,告知拟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罚款6351.21元,告知对原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9900元,共计16251.21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瑞德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地税稽罚﹝2017﹞7号),确认原告应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2702.22元,据此对原告处以罚款金额为6351.21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对原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9900元,共计16251.21元。因此,被告广州地税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陈铭强
审 判 员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杏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