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971行初667号
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兴龙路8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QYX9F。
法定代表人林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惠湘,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国税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3081786-9。
负责人黄恒忠,该分局局长。
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1日,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石碣国税分局”)向原告发出石碣国税税通[2017]2000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2016年4至6月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3份“认证后失控”,要原告向税务机关交回失控发票抵扣联原件,失控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594297.7元作转出处理,与此同时,被告将原告的纳税账户锁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濒临倒闭。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税务机关,无权对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失控作出认证,因此无权要求原告向税务机关交回失控发票抵扣联原件,对原告已抵扣的进项税额594297.7元做转出处理,并且将原告的纳税账户锁死,剥夺原告的经营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石碣国税税通[2017]2000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向原告提供纳税服务;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执法程序合法。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二,2017年6月10日,被告依据国家金税系统显示案涉文书提及的353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7年6月10日制作石碣国税税通[2017]2000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另,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故执法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石碣国税税通[2017]2000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且法律依据充分。其一,原告之前已抵扣进项税额59429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3份,是业经国家金税系统确认的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被告所作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法律依据充分;其三,被告从未作出封锁死原告的纳税账户以及剥夺原告的经营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第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作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石碣国税税通[2017]20004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的3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比对结果为“认证后失控”,按规定应向税务机关交回失控发票抵扣联原件,失控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请原告立即按有关规定交回发票抵扣联原件,并对已抵扣的进项税额594297.7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对通知不服,进项税额转出需要缴纳税款的,可收到该通知之日其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委托其工作人员陈秋霞签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收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应当先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表示其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并未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迳行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森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景明
审 判 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