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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5727、5745、5747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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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5727、5745、57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沙田大道。

负责人周亦乐,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

法定代表人郑敬辉。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沙田税务分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行审22、24、2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税款及滞纳金75358.25元,并承担执行费862.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小型越野客车,因无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故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市XX区XX工业园(房产证号:C4××97、C4××98、C4××99)的三套房产,上述房产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52号文书首位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理,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房产证号:04××14)、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房产证号:04××17)、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商铺(房产证号:04××16)、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号(房产证号:04××12)、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号(房产证号:04××13)、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层××号(房产证号:04××18)、位于XX市××城区××太××道篁村××元商业大厦首层××号铺(房产证号:04××15),上述房产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沙执受委字第2-1、3-1号文书首位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理;另,本院依法向本市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及国土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5727、5745、57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傅沛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浩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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