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兰军与韶关市曲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9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356号
原告:陈兰军,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曲江地税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方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谭林,“曲江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曲江地税局”规费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武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下称:曲江启智学校),住所地:曲江区马坝镇东华围。
法定代表人:黄春娣,“曲江启智学校”校长。
原告陈兰军因认为被告“曲江地税局”不履行社保费征收法定职责,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林及委托代理人杨颖、邹武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根据曲江区教育局公开招聘的法律程序应聘成为曲江区启智学校的在编员工,岗位是教师职务。自2000年2月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从原告每月工资按比例扣缴了属于自己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3日,由于个人原因,原告决定辞去曲江区启智学校的职务,曲江区教育局作为曲江区启智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以批复的形式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辞职以后,由于找工作等原因,直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曲江分局要求以社会人员名义续缴社会保险,却被告知自2000年2月起,属单位缴交部分社会保险费,曲江区启智学校一直没有为原告缴交。由于自2000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单位部分社公保险费没有缴交,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曲江分局不同意原告续缴社会保险。原告以曲江区启智学校作为被申请人、被告分别向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及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及民事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不予受理。原告只能以被告作为法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专门机构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为原告向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当缴交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拒绝原告的申请,认为其无权为原告向曲江区启智学校征缴按照规定应当属于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曲江区启智学校作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履行自己的职务,即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交本属于单位交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社会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的法定征缴机构,其有权、也有义务向曲江区启智学校征缴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缴交部分社会保险费违法;二、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依职权向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为原告缴交的自2000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哲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当由单位缴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
2、民事上诉状;
3、民事裁定书;
4、辞职批复;
5、投保人员缴费清单;
6、不予受理通知书;
7、仲裁申请书;
8、回复。
被告“曲江地税局”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理由如下:(一)曲江区启智学校属于财政补助类的事业单位,被答辩人属正式在编人员,第三人及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适用《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因此,《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不适用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被答辩人自2000年2月至2013年9月任职于曲江区启智学校,市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个人缴纳养老费制度,不适用《社保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第三人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按个人缴费制度按月为原告代购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应缴未缴的情况。1、不存在曲江区启智学校欠缴单位应缴交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文),从1994年8月1日起,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须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1997年8月,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通知》(韶府发〔1997〕92号文),明确了我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97年10月起实行个人缴纳养老费制度,建立养老专户;同时,对个人应当缴纳额养老费,明确了由个人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进行代购代缴。据此,从1997年10月起,韶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保实行个人缴纳养老费制度。2015年1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文,明确了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行政类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综上,被答辩人任职期间(1997年10月至2014年9月),韶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个人缴纳养老费制度,不存在单位负担的部分。2、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为妥善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保障他们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发〔2011〕91号),文件明确指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原工作时间经审核确认后,可根据本人需要及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据此,如果被答辩人需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向人社门申请一次性缴费资格及原工作年限,经审核后由社会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再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一次性缴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原单位无承担费用的义务和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未为其向第三人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缴交部分社保费违法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履行法定义务,依职权向第三人征收按规定属于单位为被答辩人缴交的自2000年2月至2013年9月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当由单位缴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社保法》第十条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不适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个人缴费制度执行期间不适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欠缴被答辩人应当由单位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证明;
4、投保人员缴费清单;
5、粤府〔1994〕90号文、粤社保办〔1994〕5号文;
6、曲府〔1997〕119号文;
7、粤人社发〔2011〕91号、韶人社〔2011〕120号;
8、粤府〔2015〕129号文;
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人“曲江启智学校”述称:原告陈兰军2013年10月辞职前是我校的公办教师,系享受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人员。我校所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工资及用人单位应缴交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均是由区财政负责处理,区财政局如何处理,我校并不清楚,故我校没有过错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律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曲江启智学校”为财政拨款类的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原告陈兰军于2000年2月到“曲江启智学校”任公职教师,属正式在编人员。2013年期间,陈兰军欲辞去教师职务,于2013年9月向韶关市曲江区教育局提交自愿辞职申请书。韶关市曲江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批复,同意陈兰军辞职。2014年期间,陈兰军被告知无法以社会人员名义续缴社会保险。2017年9月26日,陈兰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未为其向第三人征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
另查明,陈兰军曾于2016年1月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依法征收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其申请后,已作出答复。
根据投保人员缴费清单,2000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陈兰军的社会保险个人养老专户的累计缴费金额合计为16950.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关于“一、从1994年8月1日起,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中央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工作人员,均须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二、收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缴。今后的缴费比例,随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而相应调整。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执行。统一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该项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办理。原已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个人缴费仍按原办法办理。”《关于贯彻省政府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社保〔1994〕5号)关于“……四、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每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单位开户银行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单位扣缴,存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基金的管理接受社会保险委员会、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工作人员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连同利息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或一次性支取;工作人员出境定居或死亡时,个人养老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发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调动单位时,个人养老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随本人转移。……”的规定,国家对不同用工性质的人员采取不同的退休养老金制度:一、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退休时可按相关规定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每月以工资的相应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专户,无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连同利息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或一次性支取。具体到本案,原告陈兰军为教育系统正式在编教师,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企业职工,其在“曲江启智学校”工作期间,无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按月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存入了其个人养老专户。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属于单位应缴交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关于“一、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缴交部分社会保险费违法;二、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依职权向韶关市曲江区启智学校征收按照规定属于单位应为原告缴交的自2000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哲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当由单位缴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兰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袁 皞
人民陪审员 叶清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