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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5452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东莞市常平芳仪手袋厂、谭耀权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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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东莞市常平芳仪手袋厂、谭耀权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54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

负责人尹汉扬,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常平芳仪手袋厂,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

被执行人谭耀权,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常平芳仪手袋厂、谭耀权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3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0869.5元及滞纳金11828.61元、利息1379.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谭耀权存款285.13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235.1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谭耀权所有的粤S×××××号牌小型汽车进行档案查封,因未能控制上述车辆,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理。另外,本院依法向本市的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及国土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54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傅沛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浩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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