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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行申502号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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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雪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雪芳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蓓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成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鑑西,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镇辉,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镇山,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镇川,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英华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下称端州区地税局)撤销税务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行终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李雪芳于2016年1月15日才被肇庆市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而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健强就是将涉案土地非法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鑑西等4人的人,其是在张鑑西等4人的配合下实施职务侵占的。李健强于2012年8月3日被端州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后逃回香港被定为有犯罪事实的通缉(网上追逃)。正是李健强于2012年2月10日协助张鑑西等4人向被申请人端州区税务局申请,该4人才获得该局代开的涉案发票。因此,在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因英华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健强,但在李健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李健强自知其有可能被逮捕是绝不会回大陆的,请法院认定这是否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因此,即使李健强知道端州区地税局在2012年2月10日向张鑑西等4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肇庆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多次违纪,从2009年7月21起多次刁难英华公司,对李雪芳应登记为英华公司董事长的事项拖延不作为,一直拖到2016年1月15日才将英华公司董事长变更登记为李雪芳。3.英华公司通过持续举报的形式,向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地税局举报张鑑西等4人的涉税违法问题。4.早在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英华公司及其股东就向端州区地税局、同级国税部门及其上级机关,提请查处李健强将英华公司所有机械设备全部卖掉并侵占及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以保护英华公司的财产权,但时至今日端州区地税局都没有采取任何查处措施。另外,端州区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肇庆市地税局委派任命的,肇庆市地税局管辖的肇庆市直单位与端州区的月度纳税,是同一个地方同一组人马。端州区地税局当时并没有稽查部门,职能由肇庆市地税局稽查局负责。换言之,英华公司向肇庆市地税局举报反映李健强与原审第三人的涉税违法问题,相当于向端州区地税局举报反映。综上,本案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

端州区地税局陈述意见称:1.从英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共同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配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关完税材料来看,英华公司是同意原审第三人自行缴纳全部税款并向该局申请代开发票的。2.英华公司最迟于2012年4月应当知悉原审第三人向该局申请代开发票的事实。3.本案原审原告是英华公司,不是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英华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但不能证明李健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李健强被欧阳伟刑事举报,只能说明英华公司内部存在纠纷,但并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李健强代表该公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且由于李健强本身同意原审第三人申请代开发票,其也不可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英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4.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因紧急情况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影响起诉期限的情形。5.端州区地税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英华公司超期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张鑑西等4人陈述意见称:1.申请人英华公司已经在2012年4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时知道涉案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且其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于2012年4月就涉案发票向肇庆市地税局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投诉。但其直至2016年6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2012年原审第三人与英华公司共同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英华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缴纳相关土地税款并向端州区地税局申请代开发票的事实是同意并配合的。英华公司不能因为其公司内部法定代表发生变更而否认其曾经作出的行为。3.英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端州区地税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其第二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英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申请人英华公司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端州区地税局撤销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违法向该局申请代开的发票,判令该局虚开发票的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英华公司承认其已经在2012年4月的另案诉讼中取得了涉案发票复印件,且英华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间通过投诉、起诉、报案、举报等各种方式阻止原审第三人办理证件,可以认定英华公司已经从2012年4月起知道了端州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代开发票的行为。根据二审期间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英华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前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6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请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英华公司请求判令端州区地税局立案彻查原审第三人虚假申请代开发票与取得该发票行为所涉逃税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对原审第三人的各涉税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原审第三人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端州区地税局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及追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端州区地税局立案彻查原审第三人所涉逃税的违法事实,前提是已经向端州区地税局提起过申请。但英华公司并没有向端州区地税局申请查处原审第三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其在申请再审理由中称其向肇庆市地税局举报原审第三人的涉税违法行为相当于向端州区地税局举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英华公司此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另外,英华公司请求判令端州区地税局将原审第三人的涉税违法事实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及追诉,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英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英华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英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继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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