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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行申94号黄璋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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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璋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璋台,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揭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黄璋台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广州市地税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称广东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8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璋台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告分别是广州市地税局和广东省地税局,标的是不服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信息公开告知[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文书。而在申请人另行提起的(2016)粤71行初72号案中,被告分别是广东省地税局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诉讼请求是撤销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粤地税公开[2015]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广东省地税局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以上事实和法律可以证明,本案与另案的被告、诉讼标的都不同,二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广东省地税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否定人社公开[2016]8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实际上是承认该局自己提供的政府信息与《公务员申诉规定》不具有关联性,与申请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自证自己没有按照申请内容准确提供政府信息。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和证据没有开庭质证,也没有指出不予采纳的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八)项的情形。3.申请人曾向二审法院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4.广东省地税局在二审庭审中的发言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却得到法庭的允许,但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问,却遭到审判人员的无理阻挠,致使被申请人回避了必须举证的关键证据。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广州市地税局陈述意见称:1.该局已经针对黄璋台的申请作出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方式与途径,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形,程序合法。2.黄璋台在申请再审书中所称其在二审新提供的日期截图、庭审笔录和穗地税申决字[2010]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不是在一审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也不是黄璋台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更不是黄璋台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事实也没有关联性,且黄璋台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也没有争议,故二审法院不需要开庭审理另行质证。综上,广州市地税局在办理黄璋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告知内容准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璋台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广东省地税局陈述意见称:广州市地税局收到黄璋台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黄璋台作出了答复,告知黄璋台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广东省地税局收到黄璋台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璋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璋台向广州市地税局申请公开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广州市地税局申诉处理决定书》由广州市地税局公正委员会作为作出决定主体,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哪一条、哪一句去履行职责的,实质上是就该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主体的法律依据向广州市地税局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广州市地税局对黄璋台的咨询作出的[2016]第8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会增加或者减损黄璋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黄璋台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广东省地税局就黄璋台针对上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也没有对黄璋台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案本应依法驳回黄璋台的起诉,鉴于本案中驳回诉讼请求在实质意义上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同,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妥。黄璋台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璋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璋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继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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