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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执4979号之二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2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05执49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7号。

法定代表人:毛祖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昊、梁瑞娟,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77号蓝宝大厦四楼自编4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审644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77367.16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除在广州银行开设有账户,余额39元,及车牌号码为粤A×××××别克牌汽车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华美洁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码为粤A×××××别克牌汽车的车辆档案,由于暂未能实际扣押上述涉案车辆,故暂无法处理。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05执49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润兰

审判员  黄继锋

审判员  杨 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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