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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1068号李小明与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小明与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06行初1068号

原告李小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菅志远,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明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明,被告的负责人李绍基及委托代理人菅志远、谭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到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西南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西南税务分局”)处办理纳税事项,西南税务分局以原告逾期纳税为由对原告征收滞纳金375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西南税务分局征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又撤销了对原告征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不能如期纳税是因为西南税务分局违法设置行政前置程序造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到西南税务分局进行纳税,西南税务分局以原告没有微信预约为由拒绝原告的纳税行为,原告多次通过拨打电话12366进行投诉。被告对西南税务分局违法设置行政前置程序的违法行为没有确认,原告认为西南税务分局非法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属于滥用职权,其涉案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往返郴州与三水,花费了数千元的差旅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12元;2.确认西南税务分局对原告征收滞纳金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四张、税收缴款书、交通费发票、6月份通话清单、关于办税预约系统后台记录查询的说明、通话记录光盘、纳税人来电通话内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西南税务分局对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8座2803房转让交易后,对转让方何国辉作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转让方何国辉是法定纳税人,原告作为买受人代缴税费是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制定的交易条件,本质上是一个民事约定,该交易约定不能改变行政法上法定纳税人身份。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原告仍然只是税款的代缴人,西南税务分局与原告之间并未因税款征收行为而建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作出的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并审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西南税务分局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征收滞纳金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寄送了补正通知书、向西南税务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被告在收到西南税务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有据。根据三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说明,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形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由于涉案房产系原告于2017年5月竞买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涉案房产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申报期为次月的15日内,即原告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办理申报纳税。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代缴人办理申报缴税,已经逾期11天,西南税务分局加收滞纳金375.1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西南税务分局在征税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认为预约办税是西南税务分局违法设置行政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预约办税的初衷和目的是便民。自2017年4月1日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全面推行预约办税,是税务机关推行的便民措施,其初衷和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节约资源。

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无法预约办税的情形。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之间的21个工作日内,西南税务分局每天都有剩余预约号(实际预约数小于计划预约数),原告可以通过网上、微信预约的方式在该期间内进行办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法预约情形。

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拒绝现场取号办税情形。西南税务分局实施的预约办税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西南税务分局仍有纳税人现场取号办税情况,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办税途径申报纳税,不存在原告所说拒绝现场取号办税情形。

四、被告撤销西南税务分局征收滞纳金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审理相关规定。在复议程序中,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确认西南税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为了在行政程序中积极主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被告撤销西南税务分局征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12元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受理审查原告复议申请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原告的身份证、EMS邮件单、原告补交的清单及交通费发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EMS邮件单、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及EMS邮件单、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情况说明、(2016)粤0607执27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粤0607执2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淘宝网司法拍卖成交网页截图、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资料、声明、原告的身份证、房屋转让征收方式鉴定表(个人)、房屋转让纳税事项申报表、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诚信保证书、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及户籍资料、房产分户图、宗地图、房产交易申报单、佛山市三水区存量房产权转移核价通知书、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缴款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微信公众号《佛山税务》关于全面预约办税的10个热点问答、《办税服务全面预约操作指引》照片、办税系统中关于西南分局办税预约状况截图、办税系统中关于西南分局办税总量状况截图、二手房业务现场取号办税情况统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2015】32号《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

经审查,2017年5月7日,原告通过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案外人何国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8座2803号的房产。2016年6月26日,原告到西南税务分局办理涉案房产交易涉税业务。同日,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该税收缴款书确定的“纳税人名称”为何国辉,税种、金额分别为“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68210.39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75.16元。原告代何国辉缴纳了上述税费。

原告对上述税收缴款书规定的征收滞纳金的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三地税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的征收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要求西南税务分局向原告退还滞纳金375.1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9月1日送达西南税务分局,于同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西南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原告要求确认西南税务分局征收滞纳金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二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争议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原告并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也不具有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身份,西南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缴款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李小明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周德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麦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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