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松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06行初221号
原告广东松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桂路南丘地段仓库一(四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六路3号。
负责人区朝江,该局局长。
原告广东松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就原告的同一税务稽查案件,作出两份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上违法。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时,曾经作出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但不知为何在其后就同一稽查案件又一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对第一次的处理决定书没有决定撤销。同一案件,作出两个处理决定,内容完全不同。原告认为,就同一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只能有一个结果,如果出现两个结果,就是程序上违法,任何一个都不能生效。二、被告隐瞒了重要的案件事实,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原告涉及的所谓虚开发票行为,之所以被立案稽查,是因为当时深圳市绿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蜜西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大新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贸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莱欣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开给原告的发票,被告当时认为这几家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因此要求原告作进项转出。同时,还扣留了原告的部分退税款,导致原告经营极其困难。最后证实,这几家公司的发票没有被认定为虚开。本案的税务处理的前提背景与被告的错误认定有直接关系。被告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让原告可以抵扣部分税款。本次税务处理,被告完全抛开了当时的背景,只孤立地将问题提出来,原告感觉被欺骗。三、原告取得的发票都是善意取得的,没有恶意逃避税收的征缴。虚开发票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征收税款。原告取得的发票是在做了进项转出的情况下取得的,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另外,原告也是在对销货方虚开发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发票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虚开发票。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国税稽处〔2017〕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佛山税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收到案涉决定书后,至今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驳回起诉。
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查处辖区内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就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法告知和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在检查过程中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作出行政处理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三)被告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兼采购业务负责人刘志国经手,通过中间人李琪联系,没有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在没有取得相应货物的情况下,除了向中间人李琪支付4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货款,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取得三间公司14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记账进行会计核算,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申报抵扣14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构成偷税的违法事实。2.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发票权、抵扣联,证明原告取得了南充市凯富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紫龙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诚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金额共14753777.32元,税额共2508142.01元,价税合计17261919.33元。(2)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证明原告在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6月、9月申报抵扣了上述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2508142.01元。(3)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大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6月、9月申报抵扣了上述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2508142.01元。(4)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证明原告在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0月转出进项税额1475600元,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大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税款所属时期2015年10月转出发票号码分别是05431915至05431924、05968553至05968582、05970179至05970186、05970375至05970386、05970721至05970732、05970735至05970737、05970739、05970740、05971251至05971261《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1475600元。(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报告》,证明原告取得上述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除了向中间人李琪支付420000元定金、佣金外,没有支付货款;证明原告起火烧毁大部分账薄凭证,2015年没有按规定建账,没有在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限期内改正。南部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证实南充市凯富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没有相应的货物销售,原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兼采购业务负责人刘志国、财务负责人麻媛媛在《询问(调查)笔录》确认存在以上违法事实。(7)原告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确认存在以上违法事实。(8)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市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分别证实南充市凯富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紫龙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诚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是已证实虚开的发票。(四)被告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的149份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计进项税额2508142.01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告在被查处前已自行转出的进项税额1475600元不作补税处理,对未作转出的已抵扣进项税额,追缴少缴的增值税1032542.01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上述少缴的税款1032542.01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原告已自行作进项税额转出的1475600元予以补征滞纳金88536元。
三、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一)被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佛国税稽通〔2017〕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原处理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案涉决定书。(二)原告提出的接受深圳等公司发票事宜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无关。(三)原告提出“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没有恶意逃避税收的征缴”理由也不成立。从调查证据显示,原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国通过中间人李琪联系,没有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在没有取得相应货物的情况下,除了向中间人李琪支付4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货款,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取得三间公司14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记账进行会计核算,同时用以申报抵扣税款,显示原告明知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明显的主观偷税故意。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南国税稽通〔2017〕3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清册、稽查局职责证明文件、稽查局负责人任职文件、稽查局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调取账薄资料清单、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检查人员变更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刘志国身份证、麻媛媛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符金音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补证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南国税稽通〔2017〕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国税稽处〔2017〕131、219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自述报告、149份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南部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发票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6月、9月纳税申报材料、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大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纳税申报材料、法定代表人兼采购业务负责人刘志国、财务负责人麻媛媛的《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市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17日对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薄、凭证和纳税资料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在采购材料的过程中,由法定代表人兼采购业务负责人刘志国经手,通过中间人李琪联系,没有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在没有取得相应货物的情况下,除了向中间人李琪支付420000元以外,没有支付货款,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取得了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记账进行会计核算,申报抵扣了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的149份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项税额合计2508142.01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告在被查处前已自行转出的进项税额1475600元不作补缴增值税处理,对未作转出的已抵扣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103254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少缴的税款1032542.01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原告已自行作进项税额转出的1475600元予以补征滞纳金88536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收取了该决定书。
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4日,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佛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故本案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经过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对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只有先按照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以原告未缴纳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的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了佛国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对于复议程序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当事人能否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在行政复议前置条件下,复议机关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虽然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对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故应认定南国税稽处〔2017〕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松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广东松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原告可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