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8)粤07行终35号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粤07行终35号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07行终35号 我要评论

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7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李小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金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江门国税稽查局对金丰贸易公司作出江国税稽税通[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事由:强制执行催告……通知内容:我局于2017年8月9日向你(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江国税稽处[2017]11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国税稽罚[2017]8号),根据上述文书要求,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8,917,878.25元,罚款20,000元。你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鹤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和罚款缴纳入库。现你公司逾期未缴清,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金丰贸易公司不服该通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江门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金丰贸易公司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催告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应当视为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增加或减损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对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丰贸易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金丰贸易公司。

上诉人金丰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321号行政裁定;2.撤销江门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江国税稽税通[2017]12号税务事务通知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国税稽查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了金丰贸易公司的程序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增加或者减损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对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裁判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税务事项通知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程序性权利义务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一,江门国税稽查局履行了催告义务,金丰贸易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回应;其二,江门国税稽查局明确告知金丰贸易公司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性行政救济权利;而且还告知了选择行政救济权利的时限;其三,江门国税稽查局已经查扣了金丰贸易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正常的非涉案的合法退税款项13,654,664.34元,查封了公司银行账号,金丰贸易公司唯一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就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江门国税稽查局稽查行政处理、处罚听证程序违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均规定行政机关应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提出处罚意见,当事人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本案中,行政机关仅出具了其拟处罚的179份单证中的三份,其余均未出示质证,故余下的176份单证应视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即场宣布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为明显不妥。本案中,调查人员黄某在听证中一直未在场,仅在听证完毕后才到场签笔录,故听证程序明显违法。本案中,听证笔录并非依据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中的陈述进行即场记录,而是在听证结束后再进行修改。更严重的是,笔录中部分调查人员的陈述并非其亲自陈述,而是听取在场的稽查局梁副局长的意见后,再进行修改。三、江门国税稽查局依法赋予金丰贸易公司法定救济权利。涉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记载“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金丰贸易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应有的救济途径。四、江门国税稽查局实施行政强制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和税务处理决定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江门国税稽查局没有将179份备案海运提单分单立案,没有逐案逐单进行调查处理、处罚,限制、剥夺了金丰贸易公司的救济权利。江门国税稽查局将179个案件并为一个案,将退税款项累计为19,013,130.17元,强制要求金丰贸易公司一次性退回,剥夺了金丰贸易公司的救济权利。五、江门国税稽查局是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其上一级的主管部门应当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而不是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向江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门国税稽查局二审辩称:江门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9日向金丰贸易公司送达江国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丰贸易公司在收到前述两份文书后一直未履行退回税款以及缴纳罚款的义务。所以江门国税稽查局依法对金丰贸易公司进行催告,提醒其尽快履行义务,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不构成实际的影响。此外,金丰贸易公司已就江国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江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完全不存在剥夺其程序性救济权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恳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强制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江门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先履行催告义务,而催告义务并非最终行政程序。催告并非给金丰贸易公司创设新的义务,催告结束后,金丰贸易公司可能会依照税务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也可能不履行义务。但不管金丰贸易公司是否履行义务,催告程序并非设定该义务的行政行为。金丰贸易公司完全可以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故,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金丰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球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陈汉锡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瞿杭

书记员黄咏仪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