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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行初410号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6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410号

原告: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下称:微型马达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应林,“微型马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始兴地税局),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G323国道旁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龙,“始兴地税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锦安,“始兴地税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邓晓姝,“始兴地税局”规费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贵清,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始兴县。

第三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下称:社保始兴分局),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G323国道旁人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玉和,“社保始兴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银鹰,“社保始兴分局”保险关系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型马达公司”诉被告“始兴地税局”、第三人陈贵清、“社保始兴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不服被告“始兴地税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7日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2月22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社保始兴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型马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豪,被告“始兴地税局”的负责人陈锦安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姝、叶纬,第三人陈贵清、第三人“社保始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银鹰、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型马达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使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适用的是《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却从1999年9月开始征收养老保险费。而《社会保险法》是在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没有溯及力。所以被告从1999年9月开始征收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征收原告的养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法律事实认定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贵清之间从1999年9月开始存有劳动关系。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补缴社会保险费83390.4元,依据不足,应当以补缴期间当地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补缴标准。5、个人特批补缴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金部分为61769元,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补缴社会保险费83390.4元,两者不一致,所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错误。综上,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依据不足,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第三人“社保始兴分局”的行政监察行为违法在先,被告行政命令行为违法在后。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从知道后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是1年。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实施社会保障监察,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可见,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监察行为存在两年时效限制。社会保险费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是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2011年7月1日前,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行政,故该案应该引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原告在2008年7月起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贵清在2017年才提起投诉,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社保始兴分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命令也属违法。2、“社保始兴分局”提交的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不适用韶劳社函〔2008〕174号文件,该文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3、关于追缴陈贵清社保部分,“社保始兴分局”的计算方式明示了个人部分的金额,在企业划扣这部分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一、判定被告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通知书、决定书;

2、扣款凭证。

被告“始兴地税局”辩称:一、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始费限改字[2017]13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迖有限公司已为陈贵清申报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2002年月7月至2008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应属应参保而未参保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及韶关市地方税务局、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韶地税发[2009]13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关于清欠问题:“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单位(个人)还欠款通知书》交缴费单位(个人),同时社保经办机构发送电子数据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缴入库。”《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文件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9月8日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核定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函》,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向答辩人出具《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两份(N0:201709697672、201709697674),核定了陈贵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征收数额。答辩人根据该数据进行征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始费限改字[2017]13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此,答辩人责令原告补缴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费符合法规规定。2、关于补缴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部分:“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此,答辩人责令原告补缴陈贵清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医疗保险费符合法规、文件规定。三、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始费限改字〔2017〕13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征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01.22发布)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1.01.08发布)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机编办〔2008〕27号文件《关于重新印发韶关等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附件《始兴县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主要职责:(二)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以上法规、文件规定,答辩人有向原告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答辩人根据法定职权,依照程序责令原告补缴陈贵清的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法有据。三、1、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社会保险法从1999年9月开始征收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规定都是社保征收的程序性规定,不是征收社保费的实体性规定,按照程序从新的原则,本案可以适用。2、被告征收原告的养老保险利息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32条。3、原告提出将陈贵清个人部门也纳入划扣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被告责令原告将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缴交有充分法律依据。4、关于被告征收社保费有无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我方认为没有超过。刚才原告所谓的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条,社保争议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只有两年处理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争议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社保争议不在劳动仲裁范围内,1998年实施的广东省养老保险暂行条例第36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征收不受时效限制。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及1999年实施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受征缴时效的限制,原告观点错误。本案中关于陈贵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文书,2017粤02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征收陈贵清保险费。被告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始费限改字〔2017〕13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关于重新印发韶关等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3、关于请求协助核定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函;

4、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两份;

5、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始费限改字〔2017〕139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社保文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2000年3月30日实施)、《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部发〔2008〕2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韶劳社〔2008〕221号)、《关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后若干问题的通知》(韶地税发〔2009〕13号)。

第三人陈贵清述称:第三人陈贵清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一、被告作出始费限改〔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1、即使《社会保险法》不溯及出台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也赋予了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权力。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均明确“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3、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第三人陈贵清与原告从1999年9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4、补缴金额应当由用人单位主动申报,但原告未主动申报,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用人单位的上月缴费数额计算补缴金额,待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再按规定结算。即使被告多收,也是由于原告未补办申报手续无法按规定结算所致,被告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予测算、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5、原告认为《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本金部分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补缴金额不一致,第三人认为,《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本金部分61769元,仅仅是单位应缴的本金,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补缴金额83390.4元包括了第三人陈贵清应缴的本金,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一致的情形。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应当被撤销。首先,虽然《社会保险法》是在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出台的,但被告的行政行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如果原告仅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点“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也赋予了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从用人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的权力。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原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规定“规范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还款顺利。欠费单位首先要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当期社会保险费。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要一次补清,如一次补清有困难,则应先补缴《征缴条例》出台以前的欠费。”显然,被告是可以追缴1999年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结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被告作出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使适用法律错误,但仍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且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原告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不宜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定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贵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陈贵清补缴社保个人部分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述称: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的通知》(粤社保〔1993〕147号)第一点规定:“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管理或大部分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无论隶属关系如何,有无离退休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职工以及停薪留职人员、保薪留职入学进修人员、聘用制干部、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档案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外国驻粵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不分城乡户籍,均列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这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以从1999年9月开始征收陈贵清社会保险是有据可依的。根据《广东省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计征利息是有据可依的。根据《关于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函〔2008〕174号)第四条关于缴费基数和补缴年限指数计算问题规定:“不符合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人员补缴应参保未参保期间或中断缴费期间所欠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下限为补缴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比例仍按各社保年度的缴费比例;因此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确定是有据可依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我局不予认同,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关于请求协助核定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函》;

2、个人特批补缴通知。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的通知》(粤社保〔1993〕147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关于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函〔2008〕174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陈贵清对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陈贵清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对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陈贵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对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始兴社保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贵清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原告“微型马达公司”员工。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仅为第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自2008年7月起,才开始为第三人购买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

2016年3月24日,陈贵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始兴地税局”限期履行责令并强制征收“微型马达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2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贵清的诉讼请求。陈贵清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粤02行终47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9月8日,“始兴地税局”向“社保始兴分局”出具《关于请求协助核定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函》,内容为:“陈贵清诉我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缴纳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依职权追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应为申请人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2行终47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关于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后若干问题的通知》(韶地税发〔2009〕13号)的相关规定,请贵局核定陈贵清在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应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传送给我局,以便我局追缴。”

此后,“社保始兴分局”作出陈贵清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按2017社会保险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下限(2489元/月)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3073元/月),计算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为101336.02元,其中养老单位缴费50875.46元,养老个人缴费18269.26元,养老利息32191.3元;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20231.44元,其中医疗单位缴费10893.84元、医疗个人缴费3351.84元,医疗利息5985.76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始兴地税局”下属城区税务分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内容为:“缴费单位名称: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09月13日,你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121567.46元(详情见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托收编号5744982、8744983)。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7年9月24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83390.4元以及利息38177.06元。逾期未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我们将依法通知你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韶关市始兴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对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始兴地税局”下属城区税务分局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陈贵清将其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金额21621.1元通过银行汇款存入原告“微型马达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始兴地税局”下属城区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不合法。

一、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所发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三、全责征收的具体程序:……(五)追欠、查处。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祥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四、争议处理:参保单位因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缴、查处等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处理。”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地方税务局所发韶劳社[2008]221号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二、全责征收程序的具体要求……(六)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负责管理,社保部门负责核实欠费数据,地税部门负责追缴。”的规定,第三人陈贵清要求追缴用人单位“微型马达公司”欠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属被告“始兴县地税局”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应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计算。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明确:“补缴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补缴时段对应期间职工本人工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对应时段当地缴费比例和基数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始兴县地税局”根据“社保始兴分局”按2017社会保险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下限(2489元/月)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下限(3073元/月)计算的陈贵清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确定追缴数额,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被告“始兴县地税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始兴县地税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始费限改字〔2017〕1390001号)。

二、限被告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始兴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袁 皞

人民陪审员 陈宜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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