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1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审228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开发区创业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67864860563。
法定代表人:刘景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仪、钟长欣,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2018年3月28日,本院收到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据其向广州市萝岗区宏盛土石方工程队作出的穗地税开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以下内容:补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305048.12元(不含滞纳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746122.56元、印花税52009.40元,共计3103180.08元。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法律、法规赋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黄海丹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傅颖欣
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