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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行初327号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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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404行初327号

原告:周荣,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庄子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港大道中税务楼。

法定代表人:庄志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粤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严贵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雄,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临港工业区大平湾。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荣诉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平,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庄志凯、委托代理人郭粤海、袁森庚,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炳文及委托代理人吴志雄,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6日,原告周荣向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2017年9月13日,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珠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荣诉称,原告与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相关条款,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0646元。此后,原告只收到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到账的经济赔偿金149313.44元。所欠41332.56元,由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要求,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实施了代扣代缴。

原告认为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经济赔偿金纳税决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其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做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不服,遂根据相关法律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继续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对原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驳回,继续支持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做出的扣税决定。

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征缴个人所得税的决定与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当初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就原告经济赔偿金纳税问题的咨询函上做出回复意见所依据的法规文件是财税[2001]157号文,而这份文件的名称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说的是“经济补偿金”的纳税问题,而不是“经济赔偿金”的纳税问题。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是内涵与外延都完全不同的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用经济补偿金的纳税规定(财税157号文),来答复经济赔偿金的纳税咨询,适用法律错误。而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却正是依据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这份回函上的所作出的要求,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实施了错误扣税,所扣税款于2016年12月16日由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清缴入库。

二、原告认为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扣缴此笔税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向其递交了退税申请书,9月13日得到正式书面回复,驳回了原告的退税申请,驳回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意退税。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珠海碧辟公司咨询函上的回复意见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财税157号文)与后来对原告做出不予退税决定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法)是不一致的。这说明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珠海碧辟公司税务咨询函上的回复意见是草率的,所做的扣税决定是错误的,而后来为掩盖错误另寻依据。但这个法律依据同样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在“应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十一条个人所得类项目中,没有“经济赔偿金”或其可以归属的类别。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驳回意见中所称的“第二条第一款”是“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经济赔偿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述“申请人据此取得的赔偿金收入来源于申请人与碧辟公司之间的任职法律关系”,违反法律原则,属随意解释法律条文行为。判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征税,不应以其是否与任职相关联作为判断依据,而只能以《个税法》第二条或第四条所列明的具体收入项目名称进行严格对比判定。在我国,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只能归属“两高”及“人大”所有,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对经济赔偿金的解释是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个税法》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说的“工资、薪金所得”之定义进行了具体说明:“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很显然,根据这个定义中所罗列的项目没有“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将“经济赔偿金”归入“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因为经济赔偿金是由于劳动者被企业非法解雇才产生的,它只与“离职或被解雇”有关,而不是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

3、既然在《个税法》第二条的“应纳税项目”中,找不到“经济赔偿金”项目,那么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规定不征税”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经济赔偿金是应该免税的,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4、根据《个税法》第四条,在“免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十条个人所得类项目中,虽然也找不到“经济赔偿金”,但却可以找到可以归属的类别,即保险赔款。因为经济赔偿金与保险赔款的本质性质具有同类性,都是因为被赔偿人受到了某种伤害或损失而获得的具有赔付性质的所得,而非正常的薪金收入所得。

三、对于具体的某一项个人收入到底应不应该纳税,除了按法律条文寻找依据外,更应该根据法律已经罗列出的有限项目,去推究立法者深层的立法思想,以法理为依据。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自身无过错的前提下,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需对劳动者进行的经济支付,这种支付,带有一定程度的人道关怀含义,可视为是劳动者的一种个人薪金所得或偶然所得,因此,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对经济补偿金适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但是,经济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自身存在过错,与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进行的具有赔偿性质的经济支付,其性质与经济补偿金是完全不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身心所遭受意外伤害的一种经济抚慰金,与《个税法》第四条免税条款中所罗列的抚恤金、保险赔款等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因此根据法理分析,因用人单位存在非法裁员的过错,而对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是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征缴的税款41332.56元,并支付从征缴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税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粤0404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个税查询结果页面、退税申请表(含批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咨询函。

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就原告的涉税事项有权作出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于当天受理。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并于当天将决定送达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

三、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第三人被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违法,原告据此取得第三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共473185元。原告此次取得的收入属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对此,《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充分予以证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原告此次取得的收入属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退(抵)税申请表、《退税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2016)粤0404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就其复议程序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在行政复议事项中,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是作出不同意退税的税务机关,是被告的直属行政单位。被告作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法定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分两次取得赔偿金,合计47318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4769.24元。第三人第一次支付277139元,于2016年1月14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436.68元;第二次支付196046元,于2016年12月15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开发区局申请退还第二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开发区局于当天受理,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不同意退税的决定,同日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原告不服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同意退税的决定,于9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9月20日决定受理。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取得碧辟公司支付劳动赔偿金473185元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按“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中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并无不当且计算准确。同时,开发区局办理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准确。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同意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其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不同意退还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的决定。

四、办理程序合法。原告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受理,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收到开发区局的答复及证据材料。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初审意见,经集体讨论,并经负责人同意,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珠地税行复〔2017〕2号),并于当天送达原告。

综上,被告具有法定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依法办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资料清单、退(抵)税申请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民事调解书》、《退税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清单(周荣收到154713.43元)、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重新印发珠海等市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13]192号(节选)。

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珠海碧辟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7139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30643元。第三人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6046元。

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77139元时,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436.68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96046元时,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两次共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4769.24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认为赔偿金是赔偿性质的经济支付,非工资薪金所得,故申请将所扣税款41332.56元退还原告。2017年9月13日,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意退税。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珠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41332.56元不予退税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中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并对一次性补偿收入作出了说明,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雇佣关系,故该收入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因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赔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

人民陪审员  林千章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业森

书记员杨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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