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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6177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东莞市博励行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东莞市博励行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6177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开发区迎宾路1号一站式办事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366896-1。

负责人刘继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良、吴以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博励行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A4-12,组织机构代码:09628025-3。

法定代表人尹焕娇。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博励行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行审134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36742.83元,本案执行费4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相关金融机构、工商管理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61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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