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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行初702号王凯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凯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971行初702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下桥国税大楼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719217833L。

负责人王志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勋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下桥路段国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0184N。

负责人曹益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苑平、周锦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107国道白沙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6589533F。

法定代表人李晨迪。

委托代理人徐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凯诉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人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王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浩、段燕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温苑平、周锦辉,第三人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网页回复原告,原告的检举已处理完毕,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电话或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进行咨询。原告不服,向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凯诉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被告稽查局投诉举报东莞凯润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违法,被告稽查局至今不给予书面答复查办结果,原告向被告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其确定被告稽查局的处置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复议期间被告稽查局提交的答辩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等违法行为,但是被告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稽查局主张“2016年11月2日在网上回复申请人检举正在处理,与2017年2月9日回复申请人检举已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无法通过网络查询到相关的处理查办信息,甚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依法在被告税务局处查阅被告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答辩材料时,发现存在诸多虚构事实、伪造原告签名的证据材料,并且也明确指出,被告税务局并未在复议过程中进行审查,也并未在复议决定书中进行评判。被告税务局未对被告稽查局的行为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和观点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告稽查局虚构、伪造的证据材料,存在事实严重不清、错误,在事实不清和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得出的复议决定不仅没有事实基础,而且违法。原告依法在被告税务局处查阅被告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答辩材料时,发现存在诸多虚构事实、伪造原告签名的证据材料,并且也明确指出,告知被告税务局。被告税务局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属于违法;被告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查办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稽查局未将案涉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税务局作出的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稽查局举报第三人存在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且向被告税务局复议,但被告税务局维持了被告稽查局的决定。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稽查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1、2016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税收违法行为网上检举平台,向被告稽查局进行检举。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稽查局接到原告的检举后已经完成受理,履行了受理检举材料的法定职责。2、受理后,被告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转办单》,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转办原告的检举事项。被告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转给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查办,已完成处理检举事项的法定职责。3、根据《转办单》,被告稽查局限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在2016年12月14日前回复,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于2016年12月9日已将查办结果上报给被告稽查局。据此,被告稽查局已履行向查办机构跟踪、了解检举案件查办情况的法定职责。4、2017年2月10日,被告稽查局回复原告“您的检举已处理完毕,如有疑问,您可以拨打电话226××××0444或者直接移步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进行咨询”,被告稽查局已就检举事项向原告作出答复,不存在不作为。5、综上,被告稽查局已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属于实名检举,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稽查局没有告知查办结果的法定义务。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原告在检举时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属于实名检举。2、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于原告不属于实名检举,被告稽查局没有告知查办结果的法定义务。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属于实名检举,也仅是在原告有主动要求告知查办结果的情况下,被告稽查局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稽查局告知查办结果,被告稽查局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4、另外,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稽查局不是告知查办结果的法定机关。5、事实上,对于被告稽查局的回复情况,原告早已获悉。2017年3月5日,被告稽查局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表示检举事项“经查显示已办结”,因此,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稽查局对检举事项的处理过程和回复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稽查局没有回复,与事实不符。三、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稽查局已依法对原告的检举事项作出处理,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1、2017年7月22日,原告就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偷税漏税、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受理后,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8月1日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二、被告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1、被告稽查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按照法定期限向被告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审理期间,被告税务局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提供了卷宗材料以供查阅。后因本案情况复杂,经被告税务局的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期限至2017年10月22日,对此,被告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和被告稽查局。3、经审查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税务局查明:被告稽查局经负责人批准,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虎门税务分局转办检举事项,并规定转办工作时限符合法律规定,虎门税务分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检查情况反馈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网页回复原告,据此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仅对回复方式进行了“网页”勾选,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没有要求告知查办结果,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告知查办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4、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税务局上述审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1、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稽查局对原告提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已依法予以受理、转办、回复,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收违法行为检举页面,证明:(1)原告向被告稽查局进行检举;(2)被告稽查局受理原告的检举,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2月10日回复原告,根据网络页面显示原告的举报并非其实名举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2、《议题申请表》、《关于东莞凯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举材料转分局处理议题的审议》、《转办单》,证明经被告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被告稽查局将原告的检举材料转给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调查处理,并限于2016年12月14日前回复;3、《检查情况反馈单》,证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虎门税务分局向被告稽查局反馈调查处理的情况;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申请信息公开,表示检举事项“经查显示已办结”,表明原告已清楚被告稽查局的回复。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东国税复受字[2017]2号《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2、东国税复提答字[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税务局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稽查局;3、《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家稽查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议题申请表》、《关于东莞凯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举材料转分局处理议题的审议》、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办单(存根)、检查情况反馈单2页、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界面、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单、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说明、汽车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00266647)、新车销售出库单、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月份收款清单3页、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NO22842858)、东莞凯润丰田入库单、同行商品车调拨销售合同、明细分类账9页、发票查验界面(发票号码:00266647)、税务举报案件受理单、王凯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款3页,代上牌结算6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税务局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承办人员身份,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5、《2017年查阅行政复议资料登记表》,证明原告查阅了卷宗材料;6、《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税务局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原告和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7、东国税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审批表》、东国税复审字[2017]3号《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意见书》、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税务局作出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稽查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之附件【包括: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网上打印件)、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件)、发票联(两张)、粤国税复告字[2017]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王凯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附件。

第三人东莞大昌行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稽查局提交的《议题申请表》《关于东莞凯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举材料转分局处理议题的审议》《转办单》《检查情况反馈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税务局提交的《新车销售出库单》、《同行商品车调拨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议题申请表》《关于东莞凯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举材料转分局处理议题的审议》《转办单》《检查情况反馈单》是被告稽查局接到原告检举后相关的转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新车销售出库单》《同行商品车调拨销售合同》,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稽查局未将查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对第三人提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填写了检举人姓名“王凯”,勾选回复方式为“网页”。2016年11月2日,被告稽查局通过网页回复:“你的检举正在处理中”,处理环节为“受理(发布)”,对案涉检举事项进行受理登记。2016年11月11日,检举中心将上述检举事项报稽查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该案转由虎门税务分局调查处理。经被告稽查局负责人批准,2016年11月14日,被告稽查局作出[2016]东国税稽举转字第221号《转办单》,将案涉检举事项转交虎门国税分局调查处理,并限虎门税务分局在2016年12月14日前回复。2016年12月9日,虎门税务分局作出《检查情况反馈单》,将检查情况反馈被告稽查局。2017年2月10日,被告稽查局通过网页回复原告:“您好!,您的检举已处理完毕。如有疑问,您可以拨打电话226××××0444或者移步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举报中心进行咨询。谢谢!”,处理环节为“已发布”。原告不服,向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稽查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稽查局检举第三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被告稽查局予以受理,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网页回复原告,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具有对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税务局提起复议,被告税务局同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东国税复延字[2017]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7年10月17日,被告税务局作出东国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稽查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稽查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七条:“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及第十八条:“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规定,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收到原告的检举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经负责人批准,将案涉检举事项转由虎门税务分局处理,后虎门分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检查情况反馈单》,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网页回复原告,检举事项已处理完毕,符合上述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告稽查局没有将查办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参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的规定,本案中,且不论原告是否属于实名检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的前提是检举人提出该要求,而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检举时有向被告稽查局提出书面告知查办结果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稽查局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查办结果,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针对原告的检举,被告已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已通过原告要求的“网页”回复方式,答复原告检举事项已处理完毕,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被告税务局作出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冰 洁

审 判 员 李 德 胜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佩 诗

书 记 员 周 嘉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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