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誉骥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06行初1209号
原告冯誉骥,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冯誉骥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地税)作的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以成交价100万元买受了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三份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佛禅(挂)2007-017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00万元,受让人已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地块,以100万元为计税金额,须缴纳相应契税3万元。原告认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纳税,于是检举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作出上述两份告知书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以申请公开的“法定证据”涉及保密规定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佛山地税申请复议,佛山地税认为原告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依法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该认定于法无据,颠倒事实。佛山地税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书,该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伪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禅建函〔2016〕2094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冯誉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府依公开〔2016〕5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税务行政复议登记表、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签收表、冯誉骥复印的资料清单。
被告禅城地税辩称,一、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7月4日,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进行有关调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的规定,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案情资料”,依法不得提供,并告知原告案件查处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二、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三、本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禅城地税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原告的身份证、禅地税登记(2017)第36号《登记回执》、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邮单及邮寄查询记录。
被告佛山地税辩称,一、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9日,原告向佛山地税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地税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并于同月22日向禅城地税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禅城地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材料。2017年10月12日,佛山地税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二、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地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佛山地税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告知书违法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此,原告的上述申请,依法不属于佛山地税受理复议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本案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查办结果。原告向禅城地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地税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佛山地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佛山地税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契税完税证、原告的身份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签收表、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单、邮寄查询记录。
经审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和戴东辉“根据佛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转办广东省地税局稽查局《关于交办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要求,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禅城地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不属于查办结果,超出应当告知的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项信息涉及保密规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22日,被告禅城地税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佛山地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地税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日送达禅城地税,同月14日送达原告。
另查,2017年5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编号为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和戴东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办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禅城地税已按规定告知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的地块)土地出让契税检举事项的查办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诉请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伪证。经查明,上述两份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的告知书的内容是告知原告关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契税的情况及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办结果,并未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附加原告以任何义务,故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的上述申请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使用,故被告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佛山地税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誉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冯誉骥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
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