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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1208号戴东辉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戴东辉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06行初1208号

原告戴东辉,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东辉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地税)作的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以成交价100万元买受了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2425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三份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佛禅(挂)2007-017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00万元,受让人已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地块,以100万元为计税金额,须缴纳相应契税3万元。原告认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纳税,于是检举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作出上述两份告知书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以申请公开的“法定证据”涉及保密规定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佛山地税申请复议,佛山地税认为原告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两份告知书,依法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该认定于法无据,颠倒事实。佛山地税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书,该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伪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禅建函〔2016〕2092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戴东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府依公开〔2016〕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禅府依公开〔2017〕1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税务行政复议登记表、签收表、戴东辉复印的资料清单。

被告禅城地税辩称,一、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7月4日,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进行有关调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的规定,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案情资料”,依法不得提供,并告知原告案件查处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二、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三、本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禅城地税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成交确认书》、契税完税证、原告的身份证、禅地税登记(2017)第37号《登记回执》、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邮单及邮寄查询记录。

被告佛山地税辩称,一、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9日,原告向佛山地税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地税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并于同月22日向禅城地税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禅城地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材料。2017年10月12日,佛山地税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二、佛山地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地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禅城地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佛山地税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告知书违法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因此,原告的上述申请,依法不属于佛山地税受理复议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本案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查办结果。原告向禅城地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地税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佛山地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佛山地税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行政复议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编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契税完税证、原告的身份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签收表、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单、邮寄查询记录。

经审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和冯誉骥“根据佛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转办广东省地税局稽查局《关于交办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要求,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禅城地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地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不属于查办结果,超出应当告知的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项信息涉及保密规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22日,被告禅城地税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佛山地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地税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日送达禅城地税,同月14日送达原告。

另查,2017年5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编号为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和冯誉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办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禅城地税已按规定告知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的地块)土地出让契税检举事项的查办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诉请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伪证。经查明,上述两份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的告知书的内容是告知原告关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契税的情况及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办结果,并未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附加原告以任何义务,故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禅城地税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的上述申请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使用,被告禅城地税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佛山地税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东辉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戴东辉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

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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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东辉、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东辉,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戴东辉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地税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诉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017001号《告知书》),告知冯誉骥和戴东辉“根据佛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转办广东省地税局稽查局《关于交办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要求,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戴东辉于2017年7月4日向禅城区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区地税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7号《告知书》),告知戴东辉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不属于查办结果,超出应当告知的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项信息涉及保密规定,不予公开。戴东辉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22日,禅城区地税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戴东辉。

戴东辉不服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佛山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市地税局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日送达禅城区地税局,同月14日送达戴东辉。

另查,2017年5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编号为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017002号《告知书》),告知冯誉骥和戴东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办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禅城区地税局已按规定告知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的地块)土地出让契税检举事项的查办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戴东辉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诉请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系伪证。经查明,上述两份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的内容是告知戴东辉关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契税的情况及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办结果,并未减损戴东辉的合法权益,也未附加戴东辉以任何义务,故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告知书对戴东辉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戴东辉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2017001号《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2017001号《告知书》并未对戴东辉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戴东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戴东辉的上述申请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使用,故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7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佛山市地税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戴东辉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戴东辉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

上诉人戴东辉上诉称:一、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一份严重扰乱国家法纪的非法伪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的法律尊严,更损害了戴东辉的切身利益。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戴东辉是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有权知道拆迁地块所应办理的拆迁手续包括应缴纳税行为是否合法,有权追查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戴东辉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作出上述两份告知书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该局以申请公开的“法定证据”涉及保密规定为由不予公开是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佛山市地税局对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否属于伪证不作行政复议确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则,作出不予受理并驳回戴东辉的行政复议申请损害了戴东辉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缺失公正、正义,对涉及广大拆迁户切身利益的案件未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208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系伪证。

被上诉人禅城区地税局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合法。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区地税局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佛山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行政行为均对戴东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地税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戴东辉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是对冯誉骥和戴东辉检举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普君南片区的纳税事宜的书面回复,因戴东辉的检举并非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该检举事项与戴东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戴东辉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其次,戴东辉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所涉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对告知书的咨询而要求禅城区地税局作出解释和答复,故戴东辉所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戴东辉提起本案诉讼确无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戴东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非法取消法庭调查程序,非法剥夺其司法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戴东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戴东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刘圣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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