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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行终237号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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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赵夏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高翔、蒋路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1号。

法定代表人:成瑞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峻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高原,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融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以下简称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兆融广公司税务登记证的登记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埔区国税局)管辖。2014年4月15日,黄埔区国税局向兆融广公司制发穗黄国税认通[2014]1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审核,同意兆融广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管理。4月22日,兆融广公司登录广州市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查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至10月10日期间,东区稽查局对兆融广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兆融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夏燕询问调查,并经查询赵夏燕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及兆融广公司的账册资料、银行流水、销售合同、送货单及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兆融广公司票种登记信息等,发现兆融广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销售钢材取得含税收入共计7184771.95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6140830.73元,上述货物已发出,货款已收取。截至东区稽查局入场检查时,兆融广公司未对上述款项登记入账,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2014年增值税1043941.22元,少计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对此,东区稽查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兆融广公司作出穗国税东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兆融广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构成偷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家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兆融广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应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增值税1043941.2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调增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按应税所得率5%核定兆融广公司2014年收入7608212.84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80410.64元,应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95102.66元,已缴7336.91元,实际应补缴87765.75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兆融广公司少缴税款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东区稽查局并告知兆融广公司,若对纳税有争议,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以上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直接送达兆融广公司。兆融广公司对涉案处理决定查实认定的全部经营数据、所属纳税期间以及处理决定第(一)、(三)、(四)项无异议,仅对第(二)项决定对其适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17%税率,要求其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有异议,遂向被告广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国税局收到兆融广公司的复议申请。12月22日,广州市国税局向兆融广公司制发穗国税复补字[2016]第25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完税凭证或者有效的纳税担保证明。2017年2月11日,广州市国税局收到兆融广公司提供给东区稽查局的纳税担保材料。2月13日,广州市国税局向兆融广公司送达穗国税复受字[2017]第3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当天向东区稽查局和黄埔区国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提供证据资料通知书》。2月15日,黄埔区国税局提交《关于广州市兆融广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月20日,东区稽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月6日,广州市国税局作出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东区稽查局对兆融广公司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并于3月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兆融广公司。兆融广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和广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并判令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十条,《关于实施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请示》,《关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东区稽查局负有对所属征收管理范围内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本案中,兆融广公司未将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钢材销售收入7184771.95元登记入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及缴纳税款,东区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兆融广公司构成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东区稽查局针对兆融广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其补缴2014年6月至12月增值税1043941.22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兆融广公司调增2014年收入6140830.73元,按应税所得率5%核定兆融广公司2014年收入7608212.84元的应纳税所得额380410.64元,要求其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兆融广公司少缴税款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东区稽查局的上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黄埔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系独立行政主体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兆融广公司主张其不适用黄埔区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17%税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东区稽查局对兆融广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国税局有权受理兆融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东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合法,广州市国税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兆融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兆融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不应按照一般纳税人17%增值税税率。事实与理由已在复议、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充分阐述。二、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为一般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国税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黄埔区国税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支持涉案处理决定的证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对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采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能够确定上诉人的收入、成本费用,应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计算上诉人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核定企业所得税税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税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依法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另外,上诉方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按照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偷税数额,上诉人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行政判决将会在日后的刑事判决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适用的证据标准应从严掌握,而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举证标准;2.行政行为没有查明本案中的偷税主体是上诉人还是其经理赵夏燕;3.是赵夏燕的账户里收到718万元的现金,不是公司的含税收入;4.上诉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应按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非一般纳税人按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上诉人属黄埔区国税局管辖,东区稽查局没有认定上诉人为一般纳税人的职权。

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广州市国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口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有关广州市国税稽查机构设置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负有对上诉人所在区域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进行重复查证。上诉人所提出的不同意见系指其自己的纳税人身份认定问题,认为其所在税收征管范围属黄埔区国税局管辖,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无权认定上诉人的纳税人身份是一般纳税人,并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征税,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主动调取的上诉人纳税人身份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身份的证据使用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般纳税人身份已于2014年4月15日经黄埔区国税局审核通过,相关文书并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已经清楚自己的一般纳税人身份。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于2016年10月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在作出本案争讼的行政行为过程中,仅仅是依据上诉人相关税务登记,按照一般纳税人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上诉人的一般纳税身份已存在两年,并非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所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为确保上诉人纳税人身份无误,而再次向黄埔区国税局调取相关资料,不属于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不构成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应当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涉及黄埔区国税局审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兆融广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本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人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类型”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院法庭调查时陈述,“赵夏燕到现在为止都不清楚自己和单位之间有什么区别,在其陈述笔录中一会自称公司,一会自称我,其认为没有区别。”赵夏燕亦存在将公司货款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以上说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中对自己和公司的身份区分缺乏正确的认知。东区稽查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一直是以“兆融广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其认定的多数行政违法行为也一直以“兆融广公司”名义做出,例如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开具收款收据、记录资金流水等等。据此,被上诉人东区稽查局将兆融广公司作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行政相对人是个人还是公司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涉及的征税方式应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行政机关已查明以及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确实存在账目混乱、不依法规范制作经营账册、公司与个人账户混用等行为,造成税务机关查账困难,东区稽查局依照上述规定,依职权决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向上诉人计征税收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税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洪林

审判员  谭建军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石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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