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481行初8号
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平县二手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MA6DJ3WR67,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中。
委托代理人:杨幸明,黄平县人。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宁国税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810072291587,机构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兴城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古小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诉被告兴宁国税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兴宁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锡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幸明、被告兴宁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标、黄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在兴宁市依法设立分公司,原告分公司一切经营手续合法、齐全,均已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登记。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下达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分公司暂停领购统一发票,理由是认为原告分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及未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原告收到此通知后,多次跟兴宁市国税部门沟通,要求其准予原告分公司领取统一发票,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完全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第二,原告分公司不具备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而原告作为兴宁市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备案,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总公司已经备案的前提下,分公司仍有义务做备案登记。故被告故意给原告分公司设置法律规定之外的前置条件系毫无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提到,法不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即可为。也没有那条法律规定公司领取发票要商务部的备案登记做行政前置审批。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税务部门,国家商务部门,在各自的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我们办执照是工商部门的事,怎么收税是你们税务部门的事,我公司到商务部门备不备案是我公司与商务部门的法律关系。我公司的跟商务部的备案登记怎么跟税务部门扯在一起,真是牛马不相及。被告属于典型的违法行政。基于以上基本事实,被告不撤回其违法行政决定(即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原告分公司至今不得领取发票,影响原告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损失重大。为维护原告及原告分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杨幸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分公司有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资格;2.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补充提交证据有:1、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信息打印件;2、粤商务管函(2018)61号《复函》,以上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分公司无须在广东省商务厅备案。
被告兴宁国税局辩称:一、2017年8月间,被告对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实施税务调查。经调查,发现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杨幸明,该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该分公司未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本案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因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因此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发出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分公司(即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现使用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暂停领购使用。原告分公司必须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并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才能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黄平县二手车公司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事实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发出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另黄平县二手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宁国税局答辩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原告分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原告分公司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名义违规替二手车买卖双方开具178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兴国税税通(2017)9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以后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但是直到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3.兴国税函(2017)63号《关于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市分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资格的函》;4.关于兴国税函(2017)63号的函复,证据3、4证明科工商务管理局明确答复原告分公司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对被告兴宁国税局提供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原告具有资格从事二手车交易主体,领取执照是工商部门的事情,备案是商务厅的事,故被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分公司可以领取发票,无法律规定备案是领取发票的前置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被告兴宁国税局对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兴宁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也没有经营二手车市场的经营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广东省商务厅不具有解释权。暂停原告分公司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要原因是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原告分公司亦从被告处领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约210份,至2017年8月25日止,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78份。2017年8月25日,被告兴宁国税局向原告分公司发出了一份兴国税税通(2017)9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由是调查原告发票开具情况及企业经营流程等。经调查,原告分公司经营二手车业务,但其又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广东省商务厅备案。于是,被告兴宁国税局遂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作出了一份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五条、第九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单位现使用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暂停领购使用。你单位必须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并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才能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兴宁国税局对原告在兴宁市设立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暂停领购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兴宁国税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准予原告分公司领购发票及赔偿原告分公司在2017年9月5日至能正常营业期间的一切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锡中。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兴宁国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故其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属黄平县二手车公司的分支机构,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黄平县二手车公司作为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兴宁分公司所隶属的企业法人,由黄平县二手车公司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及其兴宁分公司能否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等,能否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问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可见,从事二手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二手车企业法人在其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虽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也已向贵州省商务厅备案,但其公司的注册地在贵州省××自治州××县,这就意味着,原告在其本行政辖区范围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原告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至于原告分公司虽在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其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且其是隶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分公司也不能经营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车辆的交易、评估、管理等业务的。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分公司均不能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本辖区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交易的相关业务。既然原告及原告分公司不能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相关业务,所以原告及原告分公司也就不能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然原告分公司在不具备二手车经营资格主体的情况下领取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这仅能说明被告在发票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一定失误,但该工作失误不足以否认被告停止原告分公司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兴宁国税局在停止原告分公司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前履行了告知、调查等程序。现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兴宁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思谦
审 判 员 罗健萍
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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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4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中。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幸明,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兴城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古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标,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宁国税局)税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兴宁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原告分公司从被告处领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约210份,至2017年8月25日止,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78份。2017年8月25日,被告兴宁国税局向原告分公司发出了一份兴国税税通〔2017〕9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由是调查原告分公司发票开具情况及企业经营流程等。经调查,原告分公司经营二手车业务,但其又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广东省商务厅备案。于是,被告兴宁国税局遂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分公司作出了一份兴国税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五条、第九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单位现使用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暂停领购使用。你单位必须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并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才能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兴宁国税局对原告在兴宁市设立的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暂停领购发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兴宁国税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准予原告分公司领购发票及赔偿原告分公司在2017年9月5日至能正常营业期间的一切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平县二手车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陈锡中。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兴宁国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故其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属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所隶属的企业法人,由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其兴宁分公司能否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等,能否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问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可见,从事二手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二手车企业法人在其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虽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也已向贵州省商务厅备案,但其公司的注册地在贵州省,这就意味着,原告在其本行政辖区范围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原告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至于原告分公司虽在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其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且其是隶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分公司也不能经营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车辆的交易、评估、管理等业务的。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分公司均不能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本辖区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交易的相关业务。既然原告及原告分公司不能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相关业务,所以原告及原告分公司也就不能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然原告分公司在不具备二手车经营资格主体的情况下领取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这仅能说明被告在发票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一定失误,但该工作失误不足以否认被告停止原告分公司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兴宁国税局在停止原告分公司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前履行了告知、调查等程序。现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兴宁国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宁分公司能否经营二手车交易、评估及管理,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兴宁分公司经相关权利人申请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且经兴宁市工商局审批,可以经营二手车交易、评估及管理。至今,兴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仍是合法有效的。2.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兴宁市分公司无权经营二手车交易、评估及管理,那么原审法院应当现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或吊销兴宁市工商局下发给兴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才能判定兴宁分公司无权经营。因此,就是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分公司,上诉人的分公司均已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可以独立经营二手车交易及开具发票,除了兴宁分公司。二、上诉人兴宁分公司是否需要广东省商务厅备案,广东省商务厅已经有明确的复函不需要备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停止让上诉人领取发票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分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后,经上诉人书面沟通,广东省商务厅已书面复函,认为上诉人兴宁分公司不需要备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宁分公司无权经营二手车交易及领取发票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兴宁国税局答辩称:2017年8月间,答辩人对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实施税务调查。经检查发现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杨幸明,该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该分公司未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据此答辩人于2017年9月5日向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发出兴国国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单位(即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现使用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暂停领购使用。你单位必须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并向广东省商务厅备案,才能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兴国税税通〔2017〕9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兴国税函(2017)63号《关于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资格的函》、关于兴国税函(2017)63号的函复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是禁止经销、买卖和经纪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虽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也已向贵州市商务厅备案,但其公司的注册地在贵州市,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在其本行政辖区范围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诉人是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至于上诉人分公司虽在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其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且其是隶属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因此上诉人分公司也不能经营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车辆的交易、评估、管理等业务。所以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公司也就不能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2018)粤1481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综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兴宁国税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处理涉及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是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粤商务管函〔2016〕202号《广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管理的通知》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的是: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实际的交易市场场所地址一致,经营范围有“市场经营管理或市场经营服务”事项。本案中,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评估、管理”。并不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或市场经营服务”事项。因此,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条件,其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
二、被上诉人通知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停止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兴宁市范围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其有权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因此,在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作出兴国国税通〔2017〕92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停止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名义领购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梢欢
审 判 员 黄巢雁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