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友娣与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2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字3842号
原告宁友娣,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007496512H。
法定代表人蔡春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少波,该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余向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友娣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地税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友娣委托代理人胡铫祥,被告越秀区地税局负责人出庭陈少波及委托代理人余向群、许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友娣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珠江医疗技术服务公司员工,因该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越秀区地税局投诉并要求补缴。经过长期的努力,该公司补缴了应缴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已达退休年龄,购买社保和养老保险的历史已累计10年以上,根据广州市的政策,可在广州市范围内依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申请办理,但被其告知不符合办理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其告知不会出具书面材料。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直至缴费历史累计15年为止的申请作出处理。2、被告越秀区地税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要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并对该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越秀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全责征收机关,具有社会保险费登记、核定、征收等行政职权。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3号)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社保政策对参保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核定。核定内容包括: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费率和险种等。”据此,被告具有审查、确定原告是否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购买社会保险费的审查、决定职权。二、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办事规程,原告要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现场即时办理,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告知不能办理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属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个人社保简易登记核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规程,缴费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和险种核定,由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审核,可以即时办结,或提示不予受理的原因,但并未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要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被告收到该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确定原告并不符合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并于2017年7月20日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的结果。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亦确认被告已告知其结果,仅认为没有书面告知,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被告对该类事项的办理应书面告知结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依已向社会公布的办事规程处理,并无不当,实际亦不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非我市户籍,依我市相关政策实际无法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办理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而并非被告不作为不予办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规〔2016〕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我省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且在最后参保地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5年的,可在最后参保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据此规定,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女性年满45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其他条件,可在最后参保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属于外省户籍女性,但其在提出申请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无法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就业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据此规定,缴费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前提条件必须具备本市户籍。原告并非本市户籍,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无法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办理医疗保险缴费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相关业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友娣在200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就职于广州市珠江医疗技术服务公司,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7月在该公司办理退休。2017年7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越秀区地税局递交《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直至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为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签收上述申请书。被告经审核,确认原告属于外省户籍女性,在提出申请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广州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2017年7月20日,被告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办理规程,就不予受理的情况对原告进行电话告知。对此,原告要求书面告知,被告以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出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宁友娣身份证复印件、《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及邮寄单和签收情况、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页打印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被告工作人员梁志森与罗春花的通话录音(含文字记录)、原告工人身份的系统截图、《个人社保简易登记核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相关工作,并将征收数据准确、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社保政策对参保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核定。核定内容包括: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费率和险种等。”本案中,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全责征收机关,具有审查、确定原告宁友娣是否符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购买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
《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人社规〔2016〕4号《关于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参保条件规定:“……(二)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我省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且在最后参保地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5年的,可在最后参保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就业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宁友娣属于外省户籍女性,向被告提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无法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登记。被告越秀区地税局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原告邮寄的上述申请书,经审核确定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后,于2017年7月20日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的结果。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个人社保简易登记核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业务规程中“缴费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和险种核定,由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的规定,被告越秀区地税局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要求对该类事项的办理应书面告知结果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电话告知的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其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信超链:案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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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友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友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虞 慧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