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9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民,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泽民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泽民与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广州市新大新公司补发1999年5月到2000年9月期间夜餐费254.5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63.50元以及以王泽民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为其补缴1992年到2000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7月1日起才建立统一的养老金储蓄个人账户,在此之前发生单位少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亦不影响被保险人日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故对1998年7月1日之前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再重新核定。法院判决广州市新大新公司与王泽民到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核定计缴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10月王泽民养老保险费手续,欠缴的如数补缴,并驳回王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泽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02年6月、11月,王泽民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请求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为王泽民追缴广州市新大新公司1993年至1997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王泽民认为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职权进行追缴,于2003年1月8日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王泽民与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因为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民事终审判决驳回王泽民要求广州市新大新公司补缴1992年至1998年7月1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泽民反映的问题已进入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而不受理王泽民的举报,并口头答复了王泽民,且后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对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社会养老保险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并无少缴社会养老费,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按有关规定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泽民的诉讼请求。王泽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王泽民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王泽民在广州市新大新公司工作期间,广州市新大新公司造假账,瞒报少缴王泽民1993年到1997年5个年度的社会养老统筹金,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依职责按照1993年缴费工资908元、1994年缴费工资1620元、1995年缴费工资2977元、1996年缴费工资2469元、1997年缴费工资2658元,依法向广州市新大新公司追缴1993年到1997年5个年度瞒报少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的部分。王泽民的投诉材料转交越秀区税务局办理后,越秀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向广州市新大新公司了解情况,认为王泽民所投诉事项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越秀区税务局无法受理,并于2016年9月7日电话告知王泽民无法受理的结果及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王泽民的“请求向追缴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未足额为原先缴付的1993年至1997年所欠缴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投诉内容,此前已向有关部门投诉并经民事、行政判决所确认。王泽民又就同一事项,要求越秀区税务局为其向追缴广州市新大新公司1993年至1997年所欠缴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因此,王泽民的投诉系重复申诉行为,越秀区税务局针对该重复申诉行为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均未对王泽民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王泽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对王泽民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泽民的起诉。
上诉人王泽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用人单位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转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制定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据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信息反馈,已于2016年4月7日将投诉件转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直至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社保费约谈通知书》。上诉人请求追缴1993年至1997年5个年度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多次向负责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税务工作的被上诉人请求予以书面回复,被上诉人均不予答复,明显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请求向追缴广州市新大新公司未足额为原先缴付的1993年至1997年所欠缴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投诉内容此前已向有关部门投诉并经民事、行政判决所确认,属于重复申诉行为,便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越秀区税务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申诉的事项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信访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第(四)项、《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重复申诉行为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不予受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亦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造成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属重复申诉,并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提申请内容为“请求向广州市新大新公司追缴其应为原先缴付而欠缴的1993年至1997年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此前,上诉人已于2002年6月、11月就申请事项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和申请处理,在未获支持后,又于2003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亦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在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由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履职申请,其性质属于重复申诉。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驳回当事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玮
审 判 员 余树林
代理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淼
书记员马可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