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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行终368号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06行终368号 我要评论

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誉骥,男,汉族,1947年5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该局工作人员。

冯誉骥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地税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诉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编号:2017001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017001号《告知书》),告知冯誉骥和戴东辉“根据佛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转办广东省地税局稽查局《关于交办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要求,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土地出让金契税问题依法进行调查。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冯誉骥于2017年7月4日向禅城区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禅城区地税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6号《告知书》),告知冯誉骥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不属于查办结果,超出应当告知的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项信息涉及保密规定,不予公开。冯誉骥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22日,禅城区地税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冯誉骥。

冯誉骥不服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佛山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违法。佛山市地税局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同日送达禅城区地税局,同月14日送达冯誉骥。

另查,2017年5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编号为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2017002号《告知书》),告知冯誉骥和戴东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办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规定,禅城区地税局已按规定告知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禅城区同济路北、文化路西、兆祥路南、普君路东的地块)土地出让契税检举事项的查办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冯誉骥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诉请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告知书违反“佛禅(挂)2007-017《成交确认书》中土地出让价为100万元”,并违反《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系伪证。经查明,上述两份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的内容是告知冯誉骥关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契税的情况及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办结果,并未减损冯誉骥的合法权益,也未附加冯誉骥以任何义务,故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两份告知书对冯誉骥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冯誉骥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2017001号《告知书》中“经核对,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契税23809782元(《契税完税证》(2008)粤农税电字0205945号),已包含1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元”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述2017001号《告知书》并未对冯誉骥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冯誉骥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冯誉骥的上述申请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使用,故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36号《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佛山市地税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冯誉骥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冯誉骥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

上诉人冯誉骥上诉称:一、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一份严重扰乱国家法纪的非法伪证,其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的法律尊严,更损害了冯誉骥的切身利益。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冯誉骥是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有权知道拆迁地块所应办理的拆迁手续包括应缴纳税行为是否合法,有权追查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否合法。冯誉骥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作出上述两份告知书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该局以申请公开的“法定证据”涉及保密规定为由不予公开是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佛山市地税局对2017001号、2017002号《告知书》是否属于伪证不作行政复议确认,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则,作出不予受理并驳回冯誉骥的行政复议申请损害了冯誉骥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缺失公正、正义,对涉及广大拆迁户切身利益的案件未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209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编号2017001号、20170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系伪证。

被上诉人禅城区地税局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合法。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禅城区地税局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佛山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行政行为均对冯誉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地税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冯誉骥作为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片区拆迁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从2010年至今就该拆迁项目所涉行政机关提起过35宗行政诉讼案件,除5宗是针对相关行政机关涉及拆迁改造环节的行政行为外,其余30宗是对相关行政机关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处理提起诉讼,所涉行政机关包括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和本案的禅城区地税局。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冯誉骥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是对冯誉骥和戴东辉检举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普君南片区的纳税事宜的书面回复,因冯誉骥的检举并非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该检举事项与冯誉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冯誉骥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其次,冯誉骥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告知书》所涉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对告知书的咨询而要求禅城区地税局作出解释和答复,故冯誉骥所要求公开的“法定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最后,已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冯誉骥作为普君南片区拆迁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从2010年至今已对该拆迁项目所涉行政机关提起过35宗行政诉讼案件,其中有30宗属于与普君南片区开发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已明确此类申请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冯誉骥在明知上述司法认定的情况下,仍向禅城区地税局提出有关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释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行使,其起诉已不具有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综上,冯誉骥提起本案诉讼确无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其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冯誉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非法取消法庭调查程序,非法剥夺其司法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冯誉骥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刘圣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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