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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6行初251号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251号

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枫映大道枫映楼六座3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淡英。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劳伟源,局长。

行政负责人蓝文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言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丹,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作出的顺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被告区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义娜,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卢永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袁森庚,被告区地税局的行政负责人蓝文娟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广、叶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义娜,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卢永锐,被告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0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568724.55元。为此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佛地税发[2006]221号《关于重新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的通知》,佛财法[2008]36号《关于调整佛山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补缴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80350.99元、2007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538656.80元、2008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3036260.64元、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3036260.64元、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2277195.48元,对原告少缴纳的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对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地税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顺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原告自始至终并无实际占用案涉的三宗土地。原告在2006年4月5日、2007年6月29日分别与政府签订案涉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政府部门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土地给原告,直至2010年9月政府收回三宗土地,原告并无实际占用这些土地,依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的规定,原告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无需交税。

二、涉案土地存在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自原告和政府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涉案土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被原农户、渔户直接用于农业和渔业生产。该情形符合《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规定的免税情形,依法应该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在相关不征税的证据由政府部门持有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未能全面充分调查取证。由于以上相关的不征税资料存放于政府部门,不为原告所持有,原告无法自行收集,故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调查取证,但被告区地税局未同意调查取证。原告也同时向征地单位大良街道办事处申请以上相关的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在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前,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曾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与涉案土地征税相关的证据资料,却未能充分全面调取不应征税的证据资料。被告区地税局在了解案涉土地可能存在征地单位并无依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土地给原告,且在签订合同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土地由原农户继续用于耕作养殖等农业生产的情形,却仍未能依职权或依申请充分全面调查,直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开始征税。两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不作区分,将涉案土地整个时间段、全部土地面积均全部征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被告加收滞纳金于法无据。即使原告需要交土地增值税,但由于原告未能缴纳是按照税务主管机关的指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也只能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补缴税款,且不得加收滞纳金。现已远远超出时间,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决定要求原告补税并加收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案涉决定未经被告区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程序不合法。本案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应由被告区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综上,请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2.撤销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撤销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顺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2010〕12号《区委区政府联席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拍照打印件),证明该文件对原告收购土地的事项,区委区政府已经抄送区财税局,因此两被告均清楚了解原告名下是持有土地的。

2.2006年3月14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大良街道逢沙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河涌)》、2000年6月13日,大良镇国土管理所与大良镇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征用碧桂路以东水仙围土地的补偿协议》、2006年3月14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大良街道逢沙股份合作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2007年4月11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近良社区五坊股份合作社福三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2001年2月13日,大良镇国土管理所与五坊股份合作社签订《关于征用五坊利太、大桥、西角围等土地补偿协议书》、2004年2月5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近良居委会、五坊股份合作社签订《关于征用碧桂路以东土地的补偿协议》、2006年5月16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澳门昌盛企业贸易公司签订《生产损失、附属设施补偿协议》、2006年1月23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梁鉴波、陈金华分别签订《生产损失、附属设施补偿协议》、2006年3月20日,大良街道土地发展中心与何锡友、郭锡华、陈金水分别签订《生产损失、附属设施补偿协议》,证明案涉三宗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最后时间,在政府未移交土地之前,原告并未实际占用土地,依法无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征税行为不合法。

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被告区地税局征收管理。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具有依法对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职权。

二、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于当日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依照法律程序调查取证,并就发现的涉税问题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案涉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至于原告在诉状提到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规定的问题,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认为,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5日、2007年6月29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440606-2006-000239、440606-2007-000844、440606-2007-00084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440606-2007-000844-补01号、440606-2007-000845-补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受让位于大良碧桂路东侧的三宗土地,用于物流仓储,并取得制发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19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4日,编号分别为顺府国用(2006)第0101984号、佛府(顺)国用(2008)第0102400号和佛府(顺)国用(2008)第010240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将该三宗土地卖给了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相关合同约定原告须将土地按2010年9月20日前确认的现在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合同编号为440606-2006-000239的地块(宗地面积:255131.62平方米),合同约定在2006年4月10日前将宗地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从2006年5月开始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编号为440606-2007-000845、440606-2007-000845-补01号的地块(宗地面积:17824.56平方米)和合同编号为440606-2007-000844、440606-2007-000844-补01号的地块(宗地面积:106576.4平方米),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宗地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从2017年7月开始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调查取证,原告对该三宗土地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568724.55元。原告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土地应税项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偷税。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告自始至终并无实际占用该三宗土地,经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调查取证,原告已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取得三宗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自己反映对三宗土地前期开发约投入3000万元,而且原告不能提供无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还认为涉案土地存在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经原告调查取证,没有发现原告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情形以及原告办理减免税申请或备案资料,故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四、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偷税造成的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568724.55元,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对原告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于原告在诉状提到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只能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以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加收滞纳金于法无据的问题。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缴纳税款是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指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以及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无期限追征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偷税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主体执法资格适格。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2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

3.顺地税稽协[2017]35号《协查函》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回复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份)、顺地税稽协[2017]36号《协查函》及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回复资料(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2份)、顺地税稽协[2017]38号《协查函》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资料(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质监)关于协查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顺地税稽协[2017]39号《协查函》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资料(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质监)关于协查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函、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协助统计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缴纳国税税款的函、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表、杜韵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会计从业资格证、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007年10月已申报税款汇总表、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017年7月已申报税款汇总表、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12份及发票差额申报(2006年)、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13份(2007年)、综合纳税申报表4份、印花税申报表12份、国内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表12份、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8份(2008年)、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12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12份(2009年)、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12份(2010年)、历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证明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区地税局作为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对本复议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告区地税局依法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全面审查。被告区地税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和依据,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了上述要求。在复议审查期间,被告区地税局审查了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和依据,调阅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和档案资料。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区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请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前可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有关情况提供事实证明资料,但直至期满,原告没有提供。2018年1月11日,被告区地税局收到原告寄来的《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调取土地移交书的申请》等两份材料,被告区地税局经研究,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被告区地税局亦于同日作出《关于请求调取土地移交书申请的回复》,认为无必要向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调取土地移交书的意见,并告知其在2018年2月2日前可继续提供涉案有关事实证明资料。但直至期满,原告仍没有提供。2018年2月11日,被告区地税局又收到原告寄来的《请求行政复议延期的申请书》,申请再次延期审理。被告区地税局经研究,认为没有再次延期的必要。2018年2月12日,被告区地税局作出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在相关不征税的证据由政府部门持有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未能全面充分调查取证”问题,被告区地税局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本案中关于实际交付土地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同时原告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有关部门签订的土地移交书一式两份,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有此合同。虽然原告声称其尚未找到土地移交书,但其已经向顺德区大良街道办有关部门寻求了该份资料,不属于自行搜集证据困难的情形,因此被告区地税局认为无必要再向顺德区大良街道办有关部门调取。同时被告区地税局也应原告的请求延长了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给予原告充分的时间继续提供涉案有关事实证明资料,但直至期满,原告仍然没有提供。因此,被告区地税局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也合情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复议机关未能全面充分调查取证的陈述不成立。

三、被告区地税局通过对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被告区地税局征收管理,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具有依法对原告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二)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对原告2004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地方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期间依照法律程序调查取证,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区地税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区地税局认为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原告在2006年4月、2007年7月分别取得位于顺德区大良碧桂路东侧、面积为255131.62平方米,位于顺德区广东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二期地块之一、面积为17824.56平方米,位于顺德区广东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二期地块之二、面积为106576.4平方米的三块土地。2010年9月,上述三块土地由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储。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相关申报纳税记录,以上三块土地均没有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客观上实施了隐瞒土地应税项目的行为,进行了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行为的认定。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其自始至终并无实际占用涉案的三宗土地,根据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调查取证,原告已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取得三宗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自己反映对三宗土地前期开发投入大约3000万元,而且原告不能提供无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被告区地税局认为其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存在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根据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调查取证,没有发现原告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情形以及办理减免税申请或备案的资料,被告区地税局认为其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四)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9月偷税造成的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568724.55元,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对其依法予以追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对原告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只能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以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加收滞纳金于法无据的问题,被告区地税局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缴纳税款是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指示,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以及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无期限追征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地税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

1.被告区地税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区地税局的主体资格适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3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黄淡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函、授权委托书、许义娜的律师证复印件、收件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请求延期审理的申请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请求调查土地移送书的申请、关于请求调取土地移交书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请求行政复议延期的申请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顺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区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2均是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案涉决定前所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5日、2007年6月29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440606-2006-000239、440606-2007-000844、440606-2007-00084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440606-2007-000844-补01号、440606-2007-000845-补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受让位于大良碧桂路东侧的三宗土地,用于物流仓储。后原告取得制发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4日,编号分别为顺府国用(2006)第0101984号、佛府(顺)国用(2008)第0102400号和佛府(顺)国用(2008)第010240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购国兴农产品综合物流中心土地合同》,将该三宗土地卖给了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相关合同约定原告须将土地按2010年9月20日前确认的现状交给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管理。

2017年7月26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以原告逃避缴纳税款为由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同日向原告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对原告2004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地方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2017年9月20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召开稽查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进行集体审理。2017年9月20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案涉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17年9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9日,被告区地税局出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1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7年12月4日,被告区地税局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2017年12月14日,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向被告区地税局交付《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区地税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前就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有关情况提供事实证明材料。2018年1月11日,被告区地税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要求延期审理。2018年1月22日,被告区地税局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于该月23日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此外,原告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要求《请求调取土地移交书的申请》,2018年1月22日,被告区地税局作出《关于请求调取土地移交书申请的回复》,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2018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延期。被告区地税局认为没有必要延期,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2月13日、2月22日向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及原告送达。

另,2018年4月17日,大良街道办事处复函本院表示未能查找到与原告签署的土地移交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职权。被告区地税局作为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对原告不服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9月20日作出案涉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故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所作的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文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区地税局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故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案涉属于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两被告未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迳行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本案系税务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处罚案件,因此并不符合该办法的第一项。原告认为若本案要处罚,则处罚金额超过了广东省所制定的标准,本院认为不能用一个未产生的行政行为来推断已发生行政行为的性质,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存在上级督办、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及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原告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规定,故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本院认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系税务案件审理的程序性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对需要重审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系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一个判断标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要进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审理程序,必须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才属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系一项兜底性条款,不能仅凭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标准就被认定需要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审理。故原告的上述论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并不符合上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原告认为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未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1.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纳税主体的问题,第三条规定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九条规定的是是否需要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除此之外,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还援引了《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化,在没有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可参照适用。根据《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所购的地块系国有征收的土地,在原告购买前系无须缴纳土地使用税,在确定原告为建设用地单位后,才需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引用该条款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适用的其他法律,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本院不再赘述。

2.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86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6]186号通知)可否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行政管理追求效率,由于立法的滞后,面对行政事务的多变复杂,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并不能总是能及时回应、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得以产生。行政诉讼在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允许行政机关合理的探索和创新。人民法院当碰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而只有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时,不得不援引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判。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案件裁判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可见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本案中,财税[2006]186号通知制定机关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该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且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规范性文件与任何上位法不一致,至于原告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该规定仅是计算土地使用税的方式,并非约定纳税的起征时间。故财税[2006]186号通知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关于财税[2006]186号通知是否存在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使用权人,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就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那么财税[2006]186号通知规定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不存在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后,未有证据显示财税[2006]186号通知存在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公开发布程序等。综上,财税[2006]186号通知合法有效,可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及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案原告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在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就应从三份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时间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适格。原告对此问题存有异议,认为在2006年到2009年3月间其未实际使用或占有涉案土地,应从实际占用土地时计算土地使用税,因此起诉纳税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因此该土地具有排他性。本案即便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使用涉案土地,导致涉案土地闲置多年,但这一结果是原告与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产生的,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成为不缴纳税款的理由,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就是一款强制性的规定,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任何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均不能对抗其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以及《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是计税依据,计税起征点与计税依据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将计税依据中的部分文字摘录理解成计税起征点,系原告理解偏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依照财税[2006]186号通知认定原告纳税起征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认为,自原告和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后,涉案土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被原农户、渔户用于农业和渔业生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依法应该免征土地使用税。本院认为,上述暂行条例所规定免缴使用税的前提是国有城镇土地获取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换言之,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是土地获取后的使用方向。而本案中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后系用于仓储物流,故原告出让的土地使用用途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免缴的范围。同时,对原告认为政府移交土地的时间认定免缴税收的范围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被告顺德稽查局无需对交付土地时间及是否从事农业生产进行调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均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认为案涉缴纳税金少计算的问题。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计算2008年、2009年两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不存在少计算的问题,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申请中止的问题。原告申请中止的最终目的系要求调查取证,对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已当庭出示,且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被告顺德地税稽查局作出顺地税稽处〔2017〕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区地税局作出顺地税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国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郑旭辉

审判员  陈 威

审判员  许海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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