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8)粤行申918号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918号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粤行申918号 我要评论

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西侧动力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雪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蓓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耀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广坚、陈义华,均系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茂佳,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再审申请人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端州区地税局)、原审第三人梁茂佳代开发票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行终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英华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期,一、二审裁定均错误适用2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以超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该司的起诉,应当再审。(二)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一,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芳2016年1月15日才被登记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李健强,而李健强正是非法转让土地给原审第三人梁茂佳、协助梁茂佳申请代开土地转让款发票的行为人,自然不能指望他会代表该司起诉被申请人端州区地税局的代开发票行为。实际上,2009年7月21日该司的股东展峰工程公司(香港)已经任命李雪芳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之后被李健强钻空子申请了以他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导致李雪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反而被撤销,拖到2016年1月15日才恢复李雪芳为该司法定代表人。第二,该司通过持续举报的形式,请求税务机关、检察院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举报大约于2017年9月查结,但税务机关仍未撤销涉案发票。该司向税务机关请求查处,也属于“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

被申请人端州区地税局陈述意见称:(一)生效裁定认定英华机电公司超期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的起诉人是英华机电公司,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健强。李健强当时也是其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欧阳伟曾就登记李健强为法定代表人起诉过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但他又于2014年12月撤回起诉,可见李健强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该司虽然存在内部纠纷,但这并不影响李健强代表该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李健强代表英华机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梁茂佳约定该司将土地转让给梁茂佳、由梁茂佳承担全部税费并申请代开发票,此后双方共同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户,可见英华机电公司对申请代开发票是知情并同意的。端州区地税局据此代开发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三)2012年2月15日端州区地税局代开发票后,以李雪芳为代表的所谓“公司管理人员”于2012年至2014年通过投诉、起诉、报案和举报等方式阻止梁茂佳办证。另外,英华机电公司本案一审起诉状第20页也承认,涉案发票的复印件,是该司2012年4月11日向端州区法院起诉李健强返还原物纠纷时获得的,因此该司至迟于2012年4月已经得知涉案代开发票行为。该司至迟应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却直到2016年6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的最长保护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梁茂佳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英华机电公司起诉是否超期问题。英华机电公司曾于2012年4月起诉李健强,获得涉案发票的复印件,因此该司当时已经知道涉案代开发票行为,本应于2014年4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却迟至2016年6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生效裁定据此驳回英华机电公司的起诉,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英华机电公司有无起诉期限扣除事由问题。本案的当事人是英华机电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雪芳在2010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之间,无法代表公司起诉,不等于该司起诉不能。上述时段内以李健强为该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并未被撤销,当时李健强可以代表该司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司可以起诉而不起诉,不属于起诉不能的情形。因此,该司主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事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英华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英华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希翱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