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5号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5号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清远市滨江二路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诉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沥青混凝土拌和,沥青砼施工机械租赁。原告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原告在2006年度至2010年度主要开展了经营运动场、转让不动产及道路工程施工等业务。

原告经营伟华运动城项目情况。原告经营伟华运动城项目,在2010年账簿上少列收入118,728.00元,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5,936.40元,城建税415.55元,教育费附加178.09元,合计6,530.04元。原告对此承认违法事实,对被告的认定、处理和处罚无异议,无申请复议并已履行。

原告转让不动产业务情况。2006年12月8日,原告从清远市清新拍卖行以39,816,000元竞拍取得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及三层物业(原来来商场),每层各取得一张发票,其中:2007年3月29日取得首层发票记载金额23,678,675元,面积1781.97平方米;2007年3月14日取得二层、三层发票,二层发票记载金额13,900.658元,面积2163.19平方米;三层发票记载金额2,240,665元,面积2163.39平方米,以上三项发票开具金额共计39,819,998.00元,面积6,108.55平方米,帐面实际记载金额39,816,000元,差额3,998.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证记载座落清远市清城北门街东二座一层至三层,面积6,108.35平方米。其后原告于2007至2010年度将上述物业分别转让。2007年物业转让情况:原告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签订了10份《商铺买卖合同》,10个商铺面积合计804.955平方米,合同金额共计29,369,694.00元,该十个商铺已在2007年5月14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就以上收入进行了两次申报,第一次于2007年7月10日、11日由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向受让方共开具的10份发票金额(共计12,668,275.00元),申报缴纳税费共计823,437.91元,其中:营业税633,413.78元、城建税44,338.96元、教育费附加19,002.42元、土地增值税126,682.75元。第二次于2009年3月23日就以上资产转让自查补申报收入16,701,419.00元,申报缴纳税费共计1,085,592.24元,其中:营业税835,070.95元、城建税58,454.97元、教育费附加25,052.13元、土地增值税167,014.19元。2010年物业(房产)转让情况:原告在2010年9月将剩余商铺首层1号、8号、13号及二层、三层面积共5,298.18平方米转让给佛山欧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面积比购进面积少5.415平方米),以上物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日期为2010年9月3日,取得转让收入共计25,300,000元(其中:首层1号商铺52.93平方米,发票开具日期2010年9月27日,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为1,746,690.00元;13号商铺45.89平方米,发票开具日期2010年9月27日,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为l,514,370.00元;首层8号及二、三层共5,199.36平方米,金额22,038,940.00元)。

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时选择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凤城税务分局按照先税后证制度的规定接收原告提交的转让物业纳税申报资料,按程序对原告的纳税申报履行了受理和审核程序,向原告征收税款并代开发票。原告在2010年9月27日申报缴纳税费共计1,919,503.50元,其中:营业税109,071.05元、城建税7,634.97元、教育费附加3,272.13元、土地增值税1,799,525.35元。在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误缴税款”的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转让物业多缴税款,经审核,原告在2009年度转让物业时凤城税务分局错按“资产租赁”税目缴纳了营业税费,因此,被告征收机关于2010年11月10日将税费共计918,578.05元退还给原告,其中:营业税835,070.95元、城建税58,454.97元、教育费附加25,052.13元。综上,原告在转让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三层房产业务中,共缴纳税费2,909,955,57元,其中:营业税742,484.80元、城建税51,973.93元、教育费附加22,274.55元、土地增值税2,093,222.29元。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认为应按照每层面积平均计算各层物业单位原价,按每个转让物业所占面积计算购置成本的方法计算确定单个商铺原价,税收征管部门及稽查部门两种计算方式差异导致结果的差异,因此产生营业税费、土地增值税的补缴问题。

原告承建清城区市政工程情况。原告从2002年开始,与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恒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承建了清城区的先锋等五条道路改造及装饰工程、松岗路等四条街土建工程、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改造工程、清城区文化中心大楼周边的道路沥青硅路面工程、城北路等四条街改造工程、北江三桥引道道路工程之先锋主干道工程、清城区沿江二、三路道路工程等七项工程。原告至2010年12月31日止,建筑工程公司及委托原告从市政道路等工程中共收取了工程款合计202,794,466.55元,包括2006年建设方(区政府)以原“来来商场”物业转让的价值,以拍卖形式作价39,816,000元抵顶伟华公司应收建安工程收入。这七项工程已由建筑公司向建设方(区政府)开具了166,997,571.16元的建安业发票,但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35,796,895.39元,该部分金额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被告认为应追缴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少缴未缴的营业税费,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原告2006年取得建安收入42,232,510.05元;2007年取得建安收入52,316,000.00元;2009年取得建安收入9,592,369.26元,申报营业收入(不含2009年建安收入)6,534,405.17元;2010年取得建安收入36,060,333.24元,转让不动产收入和转让无形资产收入31,060,400.00元,运动城收入118,728.00元,申报营业收入(不含2010年上述建安、运动城等收入)4,348,420.04元,原告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在账薄上不记收入、不列成本,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追缴少缴税款。

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少缴税款和应纳税款合计11,293,057.66元。

2014年9月l日,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违章事实。(一)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经查你公司经营运动城2010年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18,728元,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5,936.4元(118,728元×5%),城建税415.55元(5,936.4元×7%),教育费附加178.09元(5,936.4×3%),合计6,530.04元。(二)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土地增值税。经查,你公司转让物业未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2007年、2010年度转让物业首层共12个商铺应缴营业税1,031,073.2元,已缴纳营业税742,484.83元,少缴营业税288,588.37元,城建税20,201.19元,教育费附加8,657.65元。你公司转让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三层物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中2010年度转让首层十个商铺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6,846,632.65元,已缴土地增值税293,696.94元,少缴土地增值税6,552,935.71元;2007年度转让首层两个商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58,215.94元,已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1,799,525.35元,多缴土地增值税1,241,309.41元。综上,你公司合计少缴土地增值税5,311,626.30元(6,552,935.71-1,241,309.41)。(三)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经查你公司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书或合作经营合同承建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收入未在你公司账簿反映。经查外调证据资料反映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程收入合计202,794,466.55元,工程收入已由建筑公司向建设方开具发票166,997,571.16元,你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取得未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安工程收入35,796,895.39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申报缴税,少缴营业税1,073,906.86元,城建税75,173.48元,教育费附加32,217.21元。(四)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经查你公司2006年至2007年取得建安工程收入在帐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对你公司2006年、2007年取得建安收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你公司2006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53,862.16元,200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429.428元。经查你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取得建安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你公司当期取得建安工程收入合并当期主营业务收入、转让不动产收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你公司2009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03,169.36元,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789,697.03元。综上述,你公司2006年至2010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4,476,156.55元。(详见《伟华公司2006年至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计算表》)二、处理依据及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经营伟华运动城营业税共计6,530.04元:其中营业税5,936.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5.55元;教育费附加178.0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规定,你公司应补缴转让物业营业税288,588.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01.19元;教育费附加8,657.6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l993]第138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你公司首次转让房产未能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产有关资料,造成瞒报,故意少缴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规定,你公司应补缴转让物业土地增值税5,311,626.3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2号)之规定,你公司取得未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费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应补缴营业税1,073,906.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173.48元,教育费附加32,217.21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003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规定,你公司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53,862,16元,2007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29,428.00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转发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清国税发[2007]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你公司2009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3,169,36元,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89,697.03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少缴的应纳税款合计11,293,057.66元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4月24日滞纳金为6,151,155.2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474245.88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柒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捌角捌分)。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户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中的(二)至(七)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粤地税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原告少缴的税款共计11,293,057.66元,是由三个项目组成:一是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5,936.4元、城建税415.55元,教育费附加178.09元。二是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288,588.37元、城建税20,201.19元、教育费附加8,657.65元、土地增值税5,311,626.30元。三是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1,073,906.86元、城建税75,173.48元、教育费附加32,217.21元,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76,156.55元。由于原告对经营运动城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不存在异议并已经履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仅对被告对原告转让物业和承建市政工程两个项目的追缴税款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合法性审查。

首先,关于被告认定原告转让物业少缴税款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申报转让二手物业商铺的总收入54,669,694.00元,总成本39,819,998.00元,与《伟华公司转让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三层按账面交易价格应补缴营业税费计算表》中的收入总额和成本总额,及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审核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对原告转让物业是否构成少缴税款的问题,实际只是按何种方式计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原告转让物业纳税申报时选择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申报时,已按该分局预征收审定的税额及期限缴纳或补缴了税款,而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在2010年11月10日对预征收后原告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核查清算时,确认了预征收事项,并退还了原告多缴的营业税费,已经实施了审查清算(即先预征,后清算)行为,并没有否定原告的申报结果,因此,原告的申报行为和申报结论,是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经过税务征管程序确认的,并不存在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你公司转让物业未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和“不履行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而被告稽查该项目纳税情况时计算税费则按照每层面积平均计算各层物业单位原价,按每个转让物业所占面积计算购置成本的方法计算确定单个商铺原价的方式,对原告的申报方式和征管环节的确认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属于税务机关征收环节与稽查环节的税务处理存在着不同意见,而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物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

而对被告认定原告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9号)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本案原告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预征收预缴了税费,也已经主管税务机关按征管方式和程序进行了核查清算,并不存在申报过错责任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而被告再次进行稽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所确定的征收方式和对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以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方式不符合税法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对该问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转让物业征收方式与计算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结果的差额,属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内部税务征管与稽查处理方法存在的差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即使是存在原告转让物业少缴税款的问题,责任也应在于税务机关,被告在三年内可以要求原告补缴税款,但原告不承担被加收滞纳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转让物业收入实际取得之日至被告做出追征税款的处理决定之日已经长达4年之久,在这期间内,被告并没有就补缴税款向原告发出纠错通知,也没有证据认定原告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而直接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原告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三年追征期限。因此,被告追征原告转让物业税款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追征转让物业的税款已经超过追征期限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系承建市政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是否正确和原告取得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城建税的问题。

本案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承建清城区松岗路等四条街翻新改造项目,先锋、南门、大观、学宫、曙光五条街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清城区城北路等四条街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为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北江三桥引道道路之先锋主干道工程、清城区文化中心大楼周边道路沥青砼路面工程中标单位为茂名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清城区桥北路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为清远市通大路桥有限公司;承建清城区沿江二、三路道路工程中标单位原为清远市恒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变更为清远冠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变更为清远市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市政工程七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均不是原告。原告是不具有工程建筑资质的公司,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建筑项目的分包方,不能与本案的建筑工程公司建立总分包合作关系,因此,原告只能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以中标单位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对所发生的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以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其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均应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核算;否则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核算。”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否则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上述规定明确了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为纳税主体,原告不是本案市政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对外因工程项目所发生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申报纳税等应当以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办理有关事项和承担相关责任。

从本案原告与中标的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的实质就是原告挂靠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从而取得建筑工程收入,并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的约定,原告在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提供了税法所称的应税劳务,而且取得了相应的收入,并且按各方的约定直接收取了建设方的工程款项,直接取得工程收益,被挂靠建筑工程公司只是收取工程结算造价比例的管理费,虽然原告是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双方合同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建筑劳务并取得收入,符合税法认定的应税行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实际缴纳税款的义务。虽然2008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以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的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的被挂靠人为纳税人,但这一规定对2009年以前发生的纳税行为和主体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原告承接市政工程施工之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取得工程收入,被挂靠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筑施工责任义务。因此,原告应当为实质意义的纳税人,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被告在稽查处理时对未扣缴的工程税款,是可以向原告直接追缴征收,但应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征管程序和征管方式,可由原告从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代缴所应缴的税款。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市政工程项目已经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已由税务机关代开了部分工程款收入发票,并且缴纳了部分税款,但未按照工程的实际收入全额开具发票,原告公司在帐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及被挂靠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未及时申报均负有责任。至于本案建安工程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35,796,895.39元,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原来的征管程序和征管方式,由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综上,被告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原告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取得建安工程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问题。

从被告编制的《伟华公司2006年至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计算表》、《各项工程结算价格及已开票建安收入核对表》看,计算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建安收入总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减去建筑工程公司已开票建安收入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被告对建筑工程公司已开票建安收入代征企业所得税,也证实对建安收入的纳税主体确认为建筑工程公司。而在本案稽查处理时,又确认原告为建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形成一个收入两个纳税主体的确认结果,对此出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是市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提供了税法所称的应税劳务,而且取得了相应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2、提供劳务收入;”的规定,本案建设投资方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体现,收入形式上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建设方或承包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是施工方通过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内容上符合税法规定要求。原告承接市政工程施工之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取得工程收入,被挂靠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设施工责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企业所得税实际纳税主体,对于原告取得的工程款收入,都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在稽查处理时对未扣缴的工程税款,是可以向原告直接追缴征收,但应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征管程序和征管方式,开具发票形式方法上必须符合国家财税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可由原告从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代缴所应缴的税款。据此,被告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原告取得建安工程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并以原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实际纳税主体,符合客观事实,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原告应补缴转让物业营业税288,588.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01.19元;教育费附加8,657.65元和土地增值税5,311,626.30元以及第(七)项关于转让物业上述应补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原告取得未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费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应补缴营业税1,073,906.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173.48元,教育费附加32,217.21元和2006、2007、2009、201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53,862,16元,1,429,428.00元、403,169,36元,1,789,697.03元以及第(七)项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上述应补缴税款和企业所得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项目中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

上诉人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伟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伟华公司所承建市政工程项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被挂靠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筑施工责任与义务的认定于法无据,关于伟华公司是实质意义的纳税人的认定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二、伟华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改变法定义务主体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伟华公司应承担实际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伟华公司纳税主体的认定不一致,既然一审判决否定了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判决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中标的建筑工程公司为纳税主体,同时又认为上述规定对2009年以前发生的纳税行为和主体不具溯及力,排除了上述文件对本案的有效性,据此认为伟华公司为本案实际意义上的纳税主体,对法律的适用自相矛盾,在新旧税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适用新税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清远市地税局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的第(四)、(五)、(六)、(七)项处理决定。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清远市地方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伟华公司承建市政工程项目取得工程收入少缴税款,有伟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抵债协议、建设单位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庭审时伟华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伟华公司实际承建了市政工程并取得全部收益,依法应当认定其为纳税义务人,对其少缴的税款应当依法追缴。一审法院就此项争议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伟华公司转让二手房营业额计算方式的确定问题。纳税人转让二手房营业额的计算方式,并不存在纳税人可以任意选择的情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正确适用法律来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可以选择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确定营业额进行计税是明显错误的。二、关于凤城分局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伟华公司申报的行为是否属于审核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清远市地税局认为凤城分局的处理属于受理行为而非行政确认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伟华公司向凤城分局申报时其申报结果是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经过税务征管程序确认认定是对税收征管流程的一种误解。从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清远市地税局稽查该项目的纳税情况时计算税费与伟华公司以及征管环节的确认结果不一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关于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是否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问题。伟华公司未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伟华公司负责,并非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计算方式的差异及计算结果的差额,属于上诉人清远市地税局内部税务征管与税务稽查处理方式存在的差异,责任在于税务机关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关于上诉人清远市地税局认定伟华公司少缴税款而加收滞纳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本案中由于伟华公司的责任导致税款少缴,责任在伟华公司,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就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诉人清远市地税局的处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部分,维持上诉人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清地税处[2014]2号)所确定的所有行政行为。

上诉人伟华公司答辩认为:一、伟华公司在转让物业(二手商铺)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完整、真实的交易资料,不存在未如实申报的问题。二、凤城税务分局按照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计税方式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三、清远市地税局关于凤城税务分局对伟华公司申报纳税的处理属于受理行为而非行政确认行为的观点是在规避税务机关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四、关于清远市地税局所称“少缴税款是否属于税务机关责任问题”,本案并不存在伟华公司未如实申报的问题,另本案纳税争议的原因是税务机关征收环节与稽查环节税务处理存在不同意见造成的,无论哪一方违法均与纳税人无关,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五、关于本案追征二手房转让税款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追征期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伟华公司少缴税款而应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做了准确而清晰的认定,伟华公司并不存在申报过错责任和加收滞纳金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撤销清远市地税局对转让物业少缴税款而做出的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远市地税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清远市地税局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主要针对伟华公司存在经营伟华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以及土地增值税、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6-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行为作出了涉案处理决定。因伟华公司对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其补缴经营伟华运动城的营业税费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涉案处理决定中的该项内容未作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以及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清城北门街东二座首层、二层、三层物业时,其向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纳税申报时,采取了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确定营业额的方式,而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在稽查伟华公司该项目的纳税时,认为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应当按照每间物业销售收入减成本价确定营业额,对两种计税方式产生的差额,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因在于伟华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导致少缴税款,故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要求伟华公司补缴相应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土地增值税。

至于本案中涉案物业转让是否应当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以及是否处于追征期的问题。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根据伟华公司购买涉案物业的发票,以及转让物业的时间来看,该公司是分批多次购进和转让涉案物业的,对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征税,按照每间物业的销售收入减去受让原价的方式计算营业额,符合房地产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伟华公司采取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上诉主张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应采取每间物业销售收入减受让原价的方式申报纳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伟华公司因采取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方式申报纳税导致少缴税款,应当依法补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后,于2010年9月27日向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纳税申报,该分局亦接受了伟华公司的该项目纳税申报材料,并履行了受理和审核程序后向伟华公司征收了相应税款。且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在征收该项税款时,因适用税目错误又向伟华公司退回了部分税款,即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凤城分局在向伟华公司征收转让涉案物业相应税款时,确认了伟华公司整体收入减整体成本的申报纳税方式,只是因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认为应当采取每间物业的销售收入减去受让原价的申报纳税方式,才产生了应当补缴税款的情况。可见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过程中改变了计税方式所致,依据上述规定,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可以要求伟华公司补缴税款,且补缴税款应当适用三年的追征期限,但不应当对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不应当对伟华公司因少缴土地增值税加收其滞纳金,原因仍在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过程中改变了计税方式,而并非一审判决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9号)第八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指正。再次,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了纳税申报,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在一审中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稽查文书,证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开展对伟华公司的纳税情况的检查,伟华公司对该稽查文书等材料并无异议,故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自2011年4月25日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税款开始追征,未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一审判决以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距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取得实际收入已长达4年,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对伟华公司追征转让涉案物业税款超过法定三年期限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上诉主张其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追征伟华公司转让涉案物业应补缴税款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伟华公司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本案中依据伟华公司与市政工程中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反映,伟华公司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具体承建了7项由其他公司中标后发包给伟华公司的市政工程,提供了应税劳务,并实际取得了建筑安装工程收入,伟华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伟华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伟华公司所取得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应纳税款应当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本案中伟华公司取得的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总承包人未代扣代缴,伟华公司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当补缴。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向伟华公司追缴应缴税款事实理由充分,一审判决维持清远市地税局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伟华公司主张其与市政工程中标公司之间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伟华公司作为挂靠人不是纳税人的问题。依据伟华公司和多个中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均明确反映其与中标公司为承包和发包关系。一审判决以伟华公司不具有建筑资质,认定伟华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不构成总分包关系,但伟华公司是否具备建筑资质,只是涉及到其与中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改变伟华公司和中标公司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指正。伟华公司认为其与中标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纳税款应当由中标公司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伟华公司取得市政工程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第137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第6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第3号)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本案中伟华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对其取得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在帐簿上不列收入,不列成本,清远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伟华公司不同时段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对其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要求其补缴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该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伟华公司主张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超过追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伟华公司对其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取得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采取不列收入,不列成本,以致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伟华公司认为涉案追征行为超过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伟华公司因少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伟华公司因存在经营伟华运动城少缴营业税等各项税费计6530.04元、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等各项税费1181297.55元、2006-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476156.55元等违法行为,共计少缴税款5663984.14元,依据上述规定,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对伟华公司滞纳上述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正确,但其在本案中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以及土地增值税的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不当,一审判决撤销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第(七)项有关转让物业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的部分,驳回伟华公司要求撤销对其他少缴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关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中滞纳金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转让物业应当补缴营业税费以及土地增值税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伟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清远市地方税务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第(七)项,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应对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应纳税款5663984.14元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诉人清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清地税处[2014]2号《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部分处理依据及决定第(二)、(三)、(四)、(五)、(六)项,以及第(七)项因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等各项税费、2006-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清远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