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和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06行初214号
原告李加和,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坡,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20号。
负责人罗立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锦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加和诉被告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作为一案,原告李加和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业务后,招商银行收取了原告20元的服务费,但是没有给予相关发票。原告认为,招商银行收取的20元服务费应当依法纳税。但该行进行收费时,没有出具凭据,涉嫌偷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举报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事项,被告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书面答复原告其是否对招商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事项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招商银行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并书面答复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打印确认回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适格主体。二、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三、被告对原告检举事项处理合法。四、原告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原告身份复印件、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打印确认回单、转办函、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作业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交易查询单、关于开具发票投诉情况的说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办理业务后,招商银行收取了原告20元的服务费,没有当场提供给予原告相关发票。2017年7月21日,原告就招商银行涉嫌偷税事项向被告举报,被告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转办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进行处理,该科将处理结果向被告作出了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行政诉讼首先要以救济原告合法权利为目的,“利害关系”应限于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而言,不应包括为维护非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当事人,本案是原告作为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检举人,其认为被告无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回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原告对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投诉事项与被告是否对原告就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需交纳,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李加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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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加和、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罗立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锦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加和因与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佛山国税稽查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李加和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业务后,招商银行收取了李加和20元的服务费,没有当场提供给予李加和相关发票。2017年7月21日,李加和就招商银行涉嫌偷税事项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举报,该局于同年7月21日向李加和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原佛山国税稽查局对李加和的投诉事项进行转办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进行处理,该科将处理结果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作出了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首先要以救济原告合法权利为目的,“利害关系”应限于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而言,不应包括为维护非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当事人,本案是李加和作为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检举人,其认为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无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回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李加和对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投诉事项与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是否对李加和就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李加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加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李加和上诉称: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个人有权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举报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事项。同时上诉人作为招商银行的客户,招商银行向上诉人收取服务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见上诉人与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佛山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举报的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事项不作出书面答复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投诉事项与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是否对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原佛山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的检举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一直未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提出需要告知查办结果的要求,其认为原佛山国税稽查局对其检举事项不作出书面答复存在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承接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李加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审查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未将其举报招商银行涉嫌偷税事项的查处结果书面答复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实名检举案件的检举人要知悉与检举案件有关的查办结果,需向举报中心提出申请,举报中心再酌定是否告知。本案中,上诉人李加和就招商银行涉嫌偷税事项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举报,该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同时原佛山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转办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进行处理,该科将处理结果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作出了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并未向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提出查办结果告知申请,故其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不作为之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招商银行涉嫌偷税的投诉事项与原佛山国税稽查局是否对该投诉事项进行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孔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