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永平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06行初785号
原告陶永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陶永昌,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劳伟源,局长。
原告陶永平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及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起,原告与广东琅日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日公司)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并在琅日公司工作至今,至2011年5月,琅日公司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05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琅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5日,原告将《补缴社保投诉信》邮寄给被告伦教分局,请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核查琅日公司偷逃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责令琅日公司限期缴纳或直接向琅日公司强制征收。伦教分局作出《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该局自行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1月30日,被告作出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情况有强制征收的权力和职责,被告将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移送给其他单位处理,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原告投诉请求事项(责令并强制征收琅日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的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用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以及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示查询、补缴社保投诉信、EMS快递单、《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关于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伦教分局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二、地税部门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不具有对社会保险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职权。三、被告对投诉事项的相关处置合法合理。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粤府〔2017〕7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17〕8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顺府办发〔2017〕175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补缴社保投诉信》《社会保险投诉转送函》及送达回证、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将《补缴社保投诉信》向被告派出机构伦教分局提交,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查琅日公司偷逃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责令琅日公司限期缴纳或直接向琅日公司强制征收。2018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投诉转送函》,将原告的投诉转送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30日,被告作出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投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期间(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不属于被告查处范围,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已将有关资料转送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顺地税社投转告〔2018〕1号《社会保险投诉转送情况告知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该告知书的内容可知,对原告投诉反映用人单位于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被告认为不属于其查处范围,告知原告的相关资料已转送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处理,且被告提供粤府〔2017〕7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17〕8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顺府办发〔2017〕175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证明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地税部门不具有对社会保险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职权,被告的该告知内容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永平的起诉。
原告陶永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经原告陶永平提出申请后本院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陈敏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