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彬、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明城税务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6行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彬,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明城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五路28号。
负责人罗志权,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权,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志彬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地方税务局明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高明明城税务分局”)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3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志彬于2016年12月12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人社局”)投诉称其在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贝斯特公司未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高明人社局依法处理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高明人社局经审查,于同月13日作出明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03005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后胡志彬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7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7)粤0606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志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7月27日,胡志彬向高明区地税局投诉,称其在贝斯特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贝斯特公司未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胡志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单位将其社会保险费补足,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要求依法进行处理。2017年12月21日,高明明城税务分局作出明地税明社投不〔2017〕18号《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志彬同一诉求、同一所属的投诉,已经由其他行政部门作出查处或不予立案决定,并且没有新证据提出,为此该局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月5日,高明明城税务分局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胡志彬。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高明人社局与高明区地税局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但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监督管理职责由人社部门调整为地税机关承担,再根据粤府〔2017〕7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7年7月1日实施),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工作职责中,地方税务局职责包括“对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起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并对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由此可见,2017年7月1日起,人社部门对缴纳社保费查处的职权转移到地方税务部门,因此高明明城税务分局具有社保费监督管理职责。胡志彬两次的投诉均系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胡志彬在向高明人社局投诉时,该局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在2年前为由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已生效,现胡志彬再次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向职权转移后的高明区地税局投诉,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胡志彬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之前向高明人社局的申请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原已生效行政行为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本身也属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胡志彬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彬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胡志彬上诉称:劳动监察部门与被上诉人高明明城税务分局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行政机关,劳动监察仅管辖两年内的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无需受两年的限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属强制性,属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追缴查处,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法律规定追缴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及义务,本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启用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追缴用人单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不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反而是对上诉人的举报不受理,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是违法的,是对法律的曲解,机械套上所谓的行政行为重复处理不受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责令贝斯特公司补缴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高明明城税务分局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志彬两次的投诉均系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当时高明人社局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发生在两年前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上诉人现在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职权转移后的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该投诉非基于新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上诉人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与之前向高明人社局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申请是一致的,明显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可能。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属于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胡志彬于2016年12月12日曾就贝斯特公司未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高明人社局依法处理,高明人社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之后,上诉人又于2017年7月27日就同一诉求向高明区地税局进行投诉,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被诉之明地税明社投不〔2017〕18号《社会保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高明区地税局与高明人社局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但如一审裁定所述,因2017年7月1日起,人社部门对缴纳社保费查处的职权转移到地方税务部门,即2017年7月1日起高明地税局承接了高明人社局核查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职权,故上诉人2017年7月27日的投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职权转移后的有权机关投诉,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实际是对上诉人2016年12月12日的投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因不服该通知书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暨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