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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行赔申13号李纯贞、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09-29 (2018)粤行赔申13号 我要评论

李纯贞、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143号、(2018)粤行赔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纯贞,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李纯贞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前进路21号琪富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纯贞因诉韶关市浈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浈江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终15号、(2018)粤02行赔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起算时间错误。该案起因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代缴社保费,因被申请人代扣代缴行为是持续行为,不宜将申请人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申请登记表》或领取个人社保卡的时间认定为作出行政行为时间。二、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2013年5月申请人母亲刘金凤前往被申请人处咨询购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谭文才告知可在被申请人处办理,刘金凤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缴纳相应费用并办理好银行代扣代缴手续,直至2013年9月领得“职工社会保障卡”得知所购保险险种不一致,遂多次找市社保局、浈江区地税局要求解决,得到的答复是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是一样的。谭文才还在2013年6月7日的电子缴税回单中注明了相关情况,申请人母亲不再争执。2016年4月申请人产下女婴后,其母多次到市社保局、浈江区地税局办理申请人生育费用报销事宜,对方以未购买社保、购错社保为由拒绝,才得知在被申请人处所购“职工医疗保险”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不一致。2017年8月申请人到银行调取扣缴保费流水情况时,才得知被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实际代扣了19903.65元,而申请人投保人员缴费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实际只向社保局上缴了6150元至申请人账户。此时距起诉时间不足一个月。三、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综上,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韶关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行终15号、(2018)粤02行赔终9号行政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行政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对浈江区地税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自述其母亲“直至2013年9月领得‘职工社会保障卡’得知所购保险险种不一致”。以上事实说明自2013年9月领取“职工社会保障卡”时,申请人已经得知浈江区地税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种类。申请人至2017年8月23日才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纯贞关于确认扣缴社保费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起算时间错误,申请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纯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纯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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