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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执3535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东莞市塘厦瀚威塑胶五金制品厂、缪文斌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东莞市塘厦瀚威塑胶五金制品厂、缪文斌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3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行政新区塘福路6号。

负责人叶沛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缪文斌,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瀚威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围岭工业区1号101。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1971行审286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利息共64568.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东莞市车辆管理部门、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东莞市房产管理部门、东莞市国土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不在其注册地经营,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35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玉坤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赵福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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