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冬梅、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1-29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行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梅,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强华、杨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冬梅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地税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3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朱冬梅诉请法院确认越秀区地税局发出的《追缴税款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涉案通知书仅是税收征缴中的过程性行为,并未涉及朱冬梅出租房应纳税额及纳税标准,其仅起到告知、提示作用,对朱冬梅的权利、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朱冬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冬梅的起诉。
上诉人朱冬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通知书仅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仅起到告知、提示作用,应通过书面审查、驳回起诉的观点明显不当。但该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一个警示、定性的结果性行为,是对上诉人的误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送达方式不当导致上诉人迟延交税、甚至多缴税,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被上诉人答辩提出该案未经过复议程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17年5月才收到租户转交来落款为被上诉人的涉案通知书,但事实上并非上诉人不申报、不缴纳税款而是被上诉人未根据实际情况对涉案房产即文明路204号提出征收过高的个人出租屋应征税额。涉案房产大部分位于德政路,少部分面向文明路交界处,其中仅有长乐饼屋使用的39平方米位于文明路,其余180平方米在德正中路路面。被上诉人却认为整个商铺按照文明路的政策标准指导计算应征税额,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点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已提出异议的申请及材料未作出答复便直接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越秀区地税局答辩称,涉案被诉《追缴税款通知书》从内容上看仅是告知上诉人按期办理税收申报等相关手续,属于税款征收过程中的通知行为,并非正式行政决定。该通知书既未直接认定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等实质性事项,亦未直接苛以上诉人其他义务或责任,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通知书亦无可强制执行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便上诉人主张该通知书具备可争议的实质性内容,其也属于税收争议,依法应适用复议前置的诉讼程序,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被诉《追缴税款通知书》从内容上看仅是告知、提示上诉人按期办理税收申报等相关手续,并非正式行政决定,不涉及上诉人出租方应缴纳税额及纳税标准。该通知仅是税收征缴中的过程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创设、变更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金 霞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淼
书记员马可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