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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执17707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7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K3082093-7。

负责人谢德良,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锵、陈凤鸣,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XXX0,组织机构代码:66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信渊。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2017)粤1971行审219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缴纳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利息共70868.7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上述机器设备已由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东莞市车辆管理部门、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东莞市房产管理部门、东莞市国土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在东莞市的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7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刘伟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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