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东莞市塘厦鸿丰饮水店、徐铁柱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1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福路6号。
负责人叶沛基。
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鸿丰饮水店,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商业大道北50-1号。
被执行人徐铁柱,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鸿丰饮水店、徐铁柱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行审48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965.74元及滞纳金、利息人民币980.01元,合计人民币5945.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东莞市车辆管理部门、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东莞市房产管理部门、东莞市国土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在东莞市的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112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昭永
审判员 卢俊宇
审判员 刘伟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