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9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7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黄伟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颖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钟颖于2011年10月10日向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举报鸿业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立案查处后,仅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钟颖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依法查处的情况和结果,但该告知行为的内容至今依然含糊不清。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告知内容含糊不清,主要包括偷税的金额、应罚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及其理由、四张手写发票的真伪、内容的合法性和结算的合法性、开票期与标示日期是否一致等问题,且钟颖举报鸿业公司的违法事实两年期内,江门市地税稽查局认定鸿业公司的偷税行为事实发生变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不如实向钟颖告知依法查处的结果,故意违法放行鸿业公司的偷税行为,并隐瞒鸿业公司未缴纳滞纳金的事实,损害钟颖知情权、人身安全权、监督权、举报权等权利,其不立案查处涉案第二项举报内容,奖励钟颖举报偷税漏税300元,也不告知具体理由,侵犯了钟颖的举报权和知情权。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于2012年2月16日电话告知钟颖,鸿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并说明该公司不开具发票的原因,但其泄露了钟颖的信息。2013年11月15日前,江门市地税稽查局隐瞒被检举人存在偷税行为至今,其不告知钟颖鸿业公司偷税数额,隐瞒鸿业公司偷税的重要事实,同时不能解答钟颖的疑惑。综上所述,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未依法向钟颖告知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的查处情况和结果,侵犯了钟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钟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如实向钟颖告知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依法查处的情况和结果;2、本案一切费用由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钟颖以《举报信》的形式向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举报鸿业公司,举报主要内容为“1、鸿业公司收取钟颖装修款不开具发票;2、同期装修中,该公司至少还有四户。”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收到钟颖的举报后,对被举报内容进行立案调查。2012年2月20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检举人钟颖,鸿业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对取得钟颖住宅装修款开具发票已完税,发票号码分别为00091970、00091971、00091972、00091973,金额合计96000元。鸿业公司在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检查期间表示尚未收到法院扣划钟颖的款项,根据《关于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处理的函粤》地税稽函(2007)25号,钟颖的第二项举报内容要素不全,没有证据材料暂不受理。2013年1月10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检举人钟颖,鸿业公司在于2009年3月和2011年5月收取春景豪园装修余款及利息,鸿业公司虽然已开具了发票及缴纳了税款,但未在业务发生的所属时期及时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故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对鸿业公司追缴滞纳金6599.76元。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在检查鸿业公司的账务资料和银行存款时均未发现检举材料中提到的四户装修工程的资金流转情况及相关资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后再进行处理。钟颖主张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没有依法履行告知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关于钟颖及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钟颖已另案[(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57号]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钟颖主张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没有依法履行告知职责,请求责令该局如实向其告知对鸿业公司偷税行为依法查处的情况和结果,实际上是对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第九条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因此,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有权受理检举人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见,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向钟颖作出的涉案《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履行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告知钟颖涉案举报的事项的查处情况及结果的行为,对钟颖不产生强制力或拘束力,且未设定任何强制性义务,该告知行为对钟颖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钟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钟颖。
上诉人钟颖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该告知行为对钟颖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不成立。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发出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及多份复函的告知行为,存在对钟颖的知情权、检举权、监督权、保密的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二、钟颖提起的诉讼,依法有据,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已认定了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有“有权受理检举人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现钟颖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完全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钟颖的起诉有理有据,完全合法。
三、一审未审理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该告知行为是否依法,就已径行作出“该告知行为对钟颖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错误,裁定违法。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该告知行为,存在着钟颖在上述“一”中已指出的对钟颖的知情权、检举权、监督权、保密权的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存在着在一审未对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该告知行为是否依法作出认定,就已先径行作出“该告知行为对钟颖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的事实,在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的该告知行为未被一审认定为依法的情况下,一审否认其被指控的不法行为对钟颖的知情权、检举权、监督权、保密权的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钟颖上诉请求:1、审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是否是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审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及多份不能自圆其说的复函的告知行为,对钟颖知情权、检举权、监督权、保密权的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义务有没有产生实际影响;3、审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在处理钟颖第一项举报时,隐瞒鸿业公司偷税漏税具体金额不公布,作“该案已案结”的处理结果;审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在处理钟颖第二项举报时,在已查到鸿业有施工却“未发现资金流转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事实时,作出的“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后再进行处理”的处理结果,对钟颖的检举权、知情权等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4、审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予以奖励的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奖励金额度为300元是否正确,并公开认定依据;5、由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江门市地税稽查局答称:一、钟颖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对于钟颖的检举举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已依法对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并向钟颖送达《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检举案件检查情况。
三、《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钟颖的起诉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钟颖以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向其告知对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偷税行为依法查处的情况和结果至今依然含糊不清,对钟颖的第二项举报线索未查处,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江门市地税稽查局如实向钟颖告知对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偷税行为依法查处的情况和结果。钟颖实际上是对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江门市地税稽查局根据钟颖的举报依法对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向钟颖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履行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江门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属于一种告知行为,其内容为对江门市鸿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该告行为对钟颖不产生强制力或拘束力,也未设定任何强制性义务,对钟颖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钟颖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钟颖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颖上诉请求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