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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5号梁卓森、叶六妹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梁卓森、叶六妹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卓森,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六妹,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妙英,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和心,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惠珍,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保,局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9号12座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恒福中心写字楼第19层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下称梁卓森等5人)因诉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下称禅城区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卓森等5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案纳税信息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涉税保密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也不属于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及经营者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项,即使公开涉案纳税信息,也不会影响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第三人的非法强拆行为对申请人及该片区所有业主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损害了申请人及该片区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禅城区地税局无需征询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涉案纳税信息,而是应当主动予以公开。三、从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机读资料可以看到,其注册地址在注册时已经被拆迁,证明该注册地址是虚假的。对于采用虚假注册地址的公司,政府不应保护其涉税信息,而是应当主动查清并予以公开。综上,原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8)35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明确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知,梁卓森等5人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梁卓森等5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第四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本案中,梁卓森等5人所申请公开的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并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的信息,也不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的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且原审第三人涉案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其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禅城区地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对于梁卓森等5人要求公开该信息的申请,禅城区地税局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函询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均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税信息。依照上述规定,禅城区地税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涉案纳税信息的答复,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另外,梁卓森等5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机读资料的注册地址为虚假地址,因此政府不应保护其涉税信息。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注册地址是否真实与其是否具有独立企业主体资格以及政府是否应当保护其涉税信息无关,梁卓森等5人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禅城区地税局对梁卓森等5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梁卓森等5人要求确认禅城区地税局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禅城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梁卓森等5人以禅城区地税局应当向其公开涉案纳税信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卓森等5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卓森等5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庆海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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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卓森,男,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六妹,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妙英,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和心,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珍,女,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唐东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日始)。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期限至2014年4月2日止)。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上述七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女,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城禅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禅城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房地产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房地产公司)2009-2011年缴纳土地增值税信息。禅城地税局收到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书面征询新升房地产公司、新锋房地产公司、新晋房地产公司、新昊房地产公司、新汇房地产公司、新骏房地产公司、新景房地产公司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于2014年7月9日书面函复禅城地税局不同意公开梁卓森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禅城地税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4号《答复》),称由于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不同意公开梁卓森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梁卓森等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梁卓森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禅城地税局在收到梁卓森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4号《答复》,答复其因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其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以及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梁卓森等人向禅城地税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梁卓森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到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禅城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征询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是否同意公开,该七家公司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禅城地税局作出4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梁卓森等人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所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其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梁卓森等人房屋被拆除与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投资开发行为及缴纳土地增值税情况并不具有实际的关联性,梁卓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足以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的生产、生活、科研等不产生实际影响。如上所述,禅城地税局对梁卓森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故梁卓森等人诉请责令该局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禅城地税局作出4号《答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梁卓森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上诉称:一、商业秘密是指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制作手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或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营业信息,且该信息不为普遍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性,并经权利人利用保密手段管理,同时该信息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商业利益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可见,本案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的涉税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开后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反倒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原审第三人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原审第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自身生产、生活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被上诉人禅城地税局应当无需向原审第三人征询意见,而应当主动公开其涉税信息。二、由于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并不存在,证明其主体资格也是不存在的,是事实上的骗子皮包公司,所以其所作复函不具备效力,对于这样的骗子皮包公司,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反而应当将其所有企业资料公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30天内履行公开义务;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4号《答复》;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禅城地税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叶六妹等五人作出的4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七名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属于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的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纳税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有义务依法为纳税人保密,从而认定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正确。2.上诉人提出了因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不存在,证明其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其作出的复函不具备效力,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的观点。对此,目前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七名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也不能作为否定公司主体资格的充分理由,原审判决依据原审第三人复函的内容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纳税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答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新锋房地产公司、新晋房地产公司、新昊房地产公司、新汇房地产公司、新骏房地产公司、新景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向本院提交:1.禅发规统信息复(2014)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顺财复(2014)502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顺财复(2014)539号《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关于梁卓森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强拆的房屋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造成上诉人无家可归。经质证,被上诉人禅城地税局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新锋房地产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公开信息等内容,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原审第三人的纳税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存在何种实际需要,且上诉人亦未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梁卓森等五人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禅城地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4号《答复》,并将《答复》送达上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8)35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明确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知,梁卓森等人向禅城地税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规定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原居住房屋位于澜石拆迁片区,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开发行为导致其房屋被拆迁,故其申请公开的原审第三人2009-2011年土地增值税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产生实际影响。经查,上诉人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原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审第三人并非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主体,其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参与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故原审第三人的投资经营以及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没有直接联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第四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并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且原审第三人增值税信息涉及其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对于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函询原审第三人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均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涉税信息;对于原审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被上诉人依法不得公开。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函复意见答复上诉人对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不存在,证明其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其作出的复函不具备效力,法律不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经查,原审第三人均提供了其有效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相应的自主权利,其所作的复函可以作为其对外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故上诉人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惠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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