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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16号郑海洲与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郑海洲与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16号

原告:郑海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39。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佘虹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79。

原告郑海洲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市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洲,被告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佘虹志、袁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少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海洲诉称:1.因第三人黄少明欠我钱,法院公开拍卖黄少明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房地产,但未成交,后我愿意以拍卖底价318094元买受该房产。随后,法院裁定,黄少明的上述房地产归我所有,过户契税及其他费用等均由我负担。2015年3月12日,我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该局要求我按交易金额5%的金额缴纳营业税,该营业税由被告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为了使房产顺利过户,我于同年4月24日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7813.26元。根据《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我取得的房产属于黄少明自建自用房,理应免征营业税,上述其他税费均以营业税为基础,理应一并免征。同时,我曾于2015年7月9日向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被告知我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我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却以我超过行政复议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我认为,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税费时没有告知我享有的权利以及期限,也没有向我告知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我不可能在缴税行为当日就知道自己是否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情况,继而与市地方税务局产生纳税争议,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我认为纳税争议之日应从我知道这一免征营业税政策之日起。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市地方税务局向我征收黄少明转让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房地产的营业税违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向我退还已支付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178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郑海洲因受让房地产,收到房地产(土地)转让税费缴款通知书。同年4月24日,郑海洲根据上述通知,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共计17813.26元。郑海洲不服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征收行为,于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地方税务局向我征收黄少明转让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村的房地产营业税违法;2.责令市地方税务局向我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款、地方教育费附加款共1781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80号行政裁定,以郑海洲的起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复议前置为由,驳回郑海洲的起诉。该案现已生效。同年10月28日,郑海洲就上述税务争议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郑海洲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为由,对郑海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郑海洲未就粤地税行复(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6日,郑海洲诉至本院,就原行政征收行为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郑海洲对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应属于纳税争议,对该争议,郑海洲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虽郑海洲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郑海洲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换言之,复议机关并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现郑海洲并未依法对不予受理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未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针对原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郑海洲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海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添扶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诗雅 黄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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