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颖与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7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机关负责人:黄伟强,该局副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广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均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颖,女,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电,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钟颖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钟颖书面向市地税稽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地税稽查局当天收到钟颖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钟颖向市地税稽查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包含以下内容:“1、邓小姐曾承诺对检举人作出保护,在检查中是不会提到检举人的,既然不提到本人,从逻辑上讲XX公司也就不会提到本人,但XX公司却‘表示’了。请公开XX公司会对本人作出‘表示’的原因;2、请公开XX公司‘表示’的与本人有关的信息现场实况;3、请公开XX公司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作出涉及本人利益的各种‘表示’(包括对未收到法院扣划举报人款项的‘表示’);4、公开你局对XX公司各种‘表示’的事实认定情况;5、公开你局采信XX公司各种‘表示’的证据,XX公司在何时、何地、由何人通过何种方式将四张发票曾给钟颖的证据;6、公开你局不采信钟颖所反映事实的证据,公开你局认定钟颖拒收发票的证据;7、公开你局对XX公司的四张发票开具日期与实际日期是否一致的认定(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9日的四张)并公开作出认定的证据;8、公开你局认定XX公司所开的四张发票是钟颖所交款项发票的证据;9、公开你局认定XX公司所开的四张发票就是钟颖的工程项目发票的证据;10、公开XX公司上述四张发票的完税凭证号码及完税日期、完税金额;11、公开你局对XX公司上述四张发票开票人是否属实的认定,并公开认定的证据,如开票人不属实,请公开不属实的原因;12、公开XX公司将96000元工程款分拆成16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原因;13、至少这四张发票是不规范的(XX公司自认),请公开为何一个规范的纳税行为,要用一个不规范的发票去表述的原因;14、请公开指出这四张发票不规范之处,进而对其真假作出公开认定,并公开认定的证据。上述,请按照一事一公开原则进行。”
2015年7月2日,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江地税稽函(2015)2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认为,钟颖申请公开的第一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XX公司于2009年12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钟颖”的建筑业发票、2011年10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春景豪园杜鹃X巷X号”的建筑业发票和2012年2月开出的付款方名称为“春景豪园杜鹃X巷X号”的建筑业发票的金额和号码告知钟颖,并说明“以上发票内容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装修工程项目相一致”、“XX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当期(即2007年12月)按工程结算金额150176.69元开具发票,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没有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我们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此行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钟颖对上述《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钟颖与市地税稽查局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指向存在不同的认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钟颖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涉案《答复》,该《答复》作出的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可见,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有告知、协助、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要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市地税稽查局认为钟颖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部分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及“不应当公开”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搜索、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可以区分处理进行了审查。因此,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尽到告知、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其作出涉案《答复》的主要依据不足。此外,本案诉讼中双方就钟颖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内容实质并未明确,市地税稽查局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钟颖的涉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答复》,对钟颖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地税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钟颖的诉讼请求;3、钟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地税稽查局收到钟颖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法审查并予以答复,已履行告知、协助、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己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撤销涉案《答复》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起因是钟颖检举XX公司涉嫌税收违法案,并要求市地税稽查局公开查处该案过程中的具体案件情况及资料。市地税稽查局查处XX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后,已将查处过程中的调查取得会计资料等资料予以归档,市地税稽查局根据该案档案资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钟颖的涉案申请予以回复。(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钟颖申请指向的内容是具体的行为或过程性内容,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三)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搜索”,是适用举证规则有误。(1)对于否定性事实,需要由主张实施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一概要求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不相符。(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市地税稽查局的档案资料是纸质档案,不是电子档案存档,无法像电子档案通过搜索提供一个“搜索结果”,市地税稽查局无法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举证。(3)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市地税稽查局不得向钟颖提供有关案情资料,也就是说,市地税稽查局不能向钟颖提供档案资料,以证明钟颖申请指向的内容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市地税稽查局应承担无法实施的举证责任,是适用举证规则有误,进而导致错误撤销涉案《答复》。(四)市地税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钟颖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内容进行审查并区分处理,对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已详细回复,属于不得提供案情资料则不予公开。市地税稽查局己提供区分处理的法律依据(即《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可以区分处理进行审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市地税稽查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是对市地税稽查局违法行为的纠正,请求判决驳回市地税稽查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地税稽查局所作的有关答复相互矛盾、不真实所致。市地税稽查局的答复中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相互矛盾的事实,已在一审中列出,在此不再答复。一审中市地税稽查局对自己的矛盾点,一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政府信息是不矛盾的,二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矛盾点的某些方面是真实可信的。对于市地税稽查局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的有关“答复”,一审予以撤销与要求市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合法、合理,二审应当维持。(二)公民有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钟颖发现市地税稽查局在《答复》中的问题进行持续跟进的监督合法、合理,市地税稽查局依法、真实与及时回复是其基本义务职责。无论“资料”有否“归档”,都不能免除市地税稽查局履行职责的基本义务。(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钟颖涉案申请的内容均是涉及切身利益的内容,是市地税稽查局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尽到主动公开职责的内容。(四)市地税稽查局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第一条至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与其在电话及在《书面告知》中已告知的“已存在”的事实矛盾,市地税稽查局自己的现有证据,也已证明其“已存在”,而市地税稽查局现在却强行将“已存在”的事实说成是“不存在”,一审为此要其承担“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认定十分中肯,依法有据。(五)市地税稽查局称“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内容进行审查并区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市地税稽查局未能依法指出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哪些内容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哪些内容是属于不得提供案情资料不予公开的内容,一审认定其“没有证据显示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可以区分处理进行了审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钟颖向市地税稽查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以及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时,如果发现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行政机关负有告知、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经审查后作区分处理,向申请人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对有关信息答复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市地税稽查局对“不存在信息”的认定过程及说明情况,也无法证明对“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区分处理。因此,市地税稽查局对钟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尽到告知、说明理由等法定义务,其作出涉案《答复》的主要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并要求其重新处理,于法有据。市地税稽查局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钟颖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