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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56号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应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经鉴,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计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不服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委托代理人赖应红,被告清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严经鉴及委托代理人周密,第三人李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决定从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其存款账户中划扣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24355.45元。

被告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投诉登记表、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李计洪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李计洪),证明原告的职工李计洪于2014年12月3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保费,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受理并认定原告于李计洪在200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城区认社劳监(2015)第2号《清远市社会保险投诉移交处理表》、清城稽字(2015)1号《限期缴费通知书》,证明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李计洪的投诉移交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证据3关于李计洪要求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况说明、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四份、(2015)3号清远市社会保险投诉移交处理表,证明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原告未缴交的社保费、利息滞纳金后,将案件移送被告按核定数额强制征缴;证据4凤地税费限改字(2015)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催缴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但原告拒不缴纳;证据5凤地税费查字(2015)02号《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企业信息查询(账户),证明被告下辖的凤城税务分局依法持凤地税费查字(2015)02号《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向银行查询原告的存款账户,查询到账户有相当于欠缴费款的存款;证据6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城地税费划字(2015)01号《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局长审批后,作出《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和《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开户银行;证据7粤劳社发(2008)23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促进省级统筹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78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书》、清地税发(2012)40号《关于明确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查处职责的意见》,证明被告负有征缴、追缴社保费、利息和滞纳金的行政职责;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9清府办(2014)4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远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一并征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依据。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起诉称:原告的职工李计洪(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原告向李计洪提出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等费时,李计洪明确说不要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等费,只须在每月的发放工资时,另增加补贴自行处理即可。因此,这么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按此为李计洪发放补贴充当缴纳社保医保等费。最近,李计洪在收取了多年的上述补贴后,以原告无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等费为由,向社会保障局投诉,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补缴李计洪工作期间(2000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4355.45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险费的决定》,并扣划了原告的24355.4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李计洪从2000年开始入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的2008年,此期间并没有强制用人单位须为职工购买社保费,另外,按规定也不可能一收到投诉,就不受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限制,追讨十几年前以来的社保费,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偏帮一方,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补贴了社保费用;证据2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补贴了社保费用;证据3限期缴费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障局的错误通知;证据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证明被告的错误决定;证据5划扣社保保险费的决定,证明被告的错误决定。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4年12月3日,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职工李计洪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未为其购买社保、医保。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发出城区人社监字[21]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在2015年2月13日前整改。2015年4月22日,清远市清域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李计洪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李计洪在200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投诉资料移交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要求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送地税机关征收。2015年5月18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发出清城稽字(2015)1号《限期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9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开具《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核定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6530.98元、利息4786.06元、滞纳金3038.41元(以上三项合计24355.45元),并将李计洪的投诉移交被告。2015年6月8日,被告下辖的凤城税务分局向原告送达凤地税费限改字(2015)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责令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于2015年6月9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利息。2015年7月14日,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经责令催缴仍未缴纳社保费,被告下辖的凤城税务分局依法持凤地税费查字(2015)02号《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向银行查询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存款账户,查询到其账户有相当于欠缴费款的存款。2015年7月16日,经局长批准,被告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和城地税费划字(2015)01号《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从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存款账户中划扣24355.45元。被告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从被告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过程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自《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1999年1月22日)即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诉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强制用人单位须为职工购买社保费的起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是被告辖区范围内的集体企业,依据前引条文的规定,其自1999年1月22日起即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强制用人单位须为职工购买社保费的起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三、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并移送李计洪投诉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未缴纳社保费的案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音3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在200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都没有为职工李计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该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即2013年3月)起计算。李计洪于2014年12月即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并移送该宗投诉,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三人李计洪无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李计洪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未为其购买社保、医保。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发出城区人社监字[21]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在2015年2月13日前整改。2015年4月22日,清远市清域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李计洪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与李计洪在200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投诉资料移交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要求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送地税机关征收。2015年5月18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发出清城稽字(2015)1号《限期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9日,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开具《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核定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6530.98元、利息4786.06元、滞纳金3038.41元,以上三项合计24355.45元,并将李计洪的投诉移交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6月8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送达凤地税费限改字(2015)6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责令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于2015年6月9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利息共24355.45元。2015年7月14日,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经责令催缴但仍未缴纳社保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下辖的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依法作出凤地税费查字(2015)02号《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向银行查询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存款账户。2015年7月16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和城地税费划字(2015)01号《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从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存款账户中划扣24355.45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认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划扣决定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对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并无异议,但其对补缴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被告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异议,只是对补缴的金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可见,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机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是地方税务机关。由于本案中涉及的社会保险费是由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进行核定,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因此,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如对社会保险费核定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当对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在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根据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核定的原告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征收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请求撤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城地税费划决字(2015)01号《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教育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焯坤

人民陪审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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